確認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525號
SJEV,108,重簡,152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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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江利村 
上原告與被告江秋豐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江素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陳述(即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直接以雙掛號寄給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再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一項 …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4、5款、第26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原告有陳報及提 出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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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