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佩芬
被 告 林銘慶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念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臺東市(被告林銘慶)、桃園市(被 告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 南向46公里處(即桃園市蘆竹區境),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 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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