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蔡文正即嘉農蔥蒜行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妍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400 元
,應繳裁判費5,2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
補繳4,7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