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循環借 款,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4月26日 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115,600元未為清償(其 中本金99,918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債權人大商銀輾轉讓 與原告,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 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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