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章麗芬
張維君
被 告 李柏文
李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柏 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追加李雅慧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柏文於106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疏 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春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9,965元(含鈑金20,454元 、烤漆38,645元、零件60,866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肇事當時被告李柏 文為限制行為能人(87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雅慧為被告 李柏文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李柏文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依被告李柏文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沒注意後方, 我從路邊想要切到內側車道,不慎與中正路直行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葉春貴於警訊時陳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直 行中正路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對方從725號全家前路邊切 出,撞上我車。」等語,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 被告李柏文因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先行致肇 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李柏文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6年7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計119,965元(含鈑金20,454元、烤漆38,645元、零 件60,86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4,184元〔 計算式:第一年:60,866×0.369=22,460元;第二年:( 60,866-22,460)×0.369=14,172元;第三年:(60,866- 22,460-14,172)×0.369=8,942元;第四年:(60,866- 22,460-14,172-8,942)×0.369=5,643元;第五年:( 60,866-22,460-14,172-8,942-5,643)×0.369×10/12 =2,967元,合計5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82元。至於鈑金暨 烤漆,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計65,781元(計算式:6,682元+20,454元+38, 6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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