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346號
SJEV,108,重簡,134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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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范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 號營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口處時, 因酒後駕車且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乙程茱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維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90,792元(工資54,916元、零件135,876元),又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190,792 元(工資54,916元、零件135,876 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9 月25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 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 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5,876 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其折舊額為12,535元〔計算式:135,876 ×0.369 ×( 3 /12) =1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123,341 元(計算式:135,876 -12,535=123,341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3,341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54,9 16元,共計178,257 元(計算式:123,341 +54,916=178,2 57元)。
四、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行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江 維倫亦同有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行駛,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江維倫既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78,257 元之損失,應減為124,780 元(



即178,257 元×0.7 =124,7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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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