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315號
SJEV,108,重簡,1315,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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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家宏
被   告 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辰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瑩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4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信成能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 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 ,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門號 1,2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其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19時1分許,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9月29日19時18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吳宜芳佯稱:先前網購因電腦錯誤而 設為超過1萬元之扣款云云,致原告吳宜芳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7年9月29日21時32分匯款240,6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上開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此一事實,有存簿交易 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3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113遊戲網背



景資訊等件為憑,是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既有原告匯入系爭 款項,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原告受不 詳姓名之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 帳方式匯款240,640元至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原告主觀上 因錯誤並無轉帳(給付)之意識,且原告非被告會員亦不存 在給付目的。又買賣契約既不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被 告與其會員之間,如被告因買賣契約受有損害,應向其會員 主張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出售「113助手」平台遊戲點卡之 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旗下「113助手」為一與網路遊戲交易有關之A p p平台 ,消費者須先於手機下載「113助手」A p p,並提供手機號 碼申請註冊會員,系統以簡訊發送驗證碼,經用戶輸入驗證 成功後,始可成為會員,並可於平台從事訂購或消費等行為 。就一般訂購商品流程(以點數卡為例),會員於平台選定 擬購買之點數卡項目、張數及付款方式(以選擇ATM轉帳為 例)後,系統會自動結算付款總數、付款期限及應付款之虛 擬帳號,待會員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系統始將訂購之點 數卡序號及密碼發送至該會員帳戶,會員只需於會員帳戶中 點擊訂單攔位,即可查看到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易即告 完成。本件亦係依上述流程,即該會員是於108年9月28日19 :01分以手機「0000000000」註冊成為會員,再於9月29日21 :28分於平台訂購該筆訂單,選擇以ATM轉帳,經系統結算傳 送應付款之虛擬帳號予會員,復於當日21:36分完成付款, 平台隨即將訂購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發送至該會員帳戶,該 會員並已全部開卡使用完畢。因前述虛擬帳號係專為該筆交 易所生,故只要會員將應付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對被告而言 ,會員已完成付款行為,被告即有支付點卡及密碼之義務, 至於匯款人是否為會員本人,此屬匯款人與會員間之法律關 係,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基於出售點卡之法 律關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出賣點數卡之對價,乃遊戲點卡買家給 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被告也已依訂單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 碼,是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遭第三人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非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二者間需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如原告因第三 人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失,應向該第三人求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 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 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 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 係)具有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 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 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 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系爭款 項至被告所有虛擬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存簿交易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113遊戲網背景資訊 等件為憑,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以其主觀上因錯誤並無轉帳(給付)之意識,原告亦非 被告會員,兩造間無交易等為由,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 返還系爭款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係基於出售「113助手」平台遊戲點卡之買賣契約 關係,且系爭款項係出賣點數卡之對價,乃遊戲點卡買家給 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被告業已依訂單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



碼,是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且係有法律 上原因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上情,已據其提出 「113助手」平台訂購商品流程表、系爭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遊戲點卡交易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對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收受之系爭款項確係基於被告出售「113助手」平台遊 戲點卡所得對價之買賣價金,與其所辯情節相符,是依據上 述事證,本院認本件應係所謂三角交易之詐騙手法,依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即門號00 00000000號使用人(亦即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指示原 告所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 係為履行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間之「取消網購電腦 設訂扣款錯誤」之約定,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原告因受 詐欺而與指示人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 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詐騙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240,640元 。至被告所受領之240,640元,係本於其與指示人間之遊戲 點卡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此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次查,原告雖另稱原告自始給付之 目的不存在,被告受領本件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即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 員)間遊戲點卡買賣之價金,本件兩造間為指示給付關係等 情,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匯款予被告,既基於訴外人之指 示,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然因兩造間係屬指示給付 關係,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不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縱原告係受到 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屬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契約關係因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 ,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為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給付為指示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訴 外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契約關係有瑕疵,兩造間亦不因此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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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