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246號
SJEV,108,重簡,124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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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趙宜宏
被   告 楊郁琪

被   告 吳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吳宇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發 ,票據號碼CH532236號,到期日108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利率自出票日起按息百分之18計 付,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被告楊郁琪背書之本票 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日即108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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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