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許政洋
被 告 張瑀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政洋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期間,邀同 被告張瑀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許政 洋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共計 145,39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 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許政洋於借得上開借款後,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09,50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
告張瑀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 討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 利率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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