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琮翰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 ,不得再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7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往 右前方行駛,欲右轉入公園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後方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部拉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復健費用3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3,500元 、證明書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00元,且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因受傷影響送貨的工作,雖然沒有被公司扣 薪,但因為沒有辦法請假,因此延誤客戶收貨時間,後來客 戶就不跟原告合作,以致業績受有10,000元之損失,另原告 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15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203,000元(計算式:5,00 0元+30,000元+3,500元+1,500元+3,000元+10,000+15 0,000元=20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賀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新輪車業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提起公訴, 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 事判決判處:「吳宏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 5,000元及證明書費用1,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賀群骨科 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7張為憑,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只共計1,500元,再扣除證明書類3張中之 2張診斷書費共100元,重複而非屬必要外(乙種診斷書費 100元仍屬必要),原告支出之此等部分之費用為1,400元 ,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二)復健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傷支付 復健費用30,00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3,500元等情,惟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 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本二則判例之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係原告於 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 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 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 利益,而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 應非被害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00 0元,既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另主張於 事故發生後,因受傷影響送貨的工作,雖然沒有被公司扣 薪,但因為沒有辦法請假,因此延誤客戶收貨時間,後來 客戶就不跟原告合作,以致業績受有10,000元之損失等情 ,然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所受上開傷勢確會 影響工作,進而造成業績受損,故原告據以請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10,000元,同非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本判例之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下背部拉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誠美公司,月薪約32,000元,107年度所得約351,6 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 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7年度所得約1,6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及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非屬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1,400元( 計算式:1,400元+30,000元=31,4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