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000號
SJEV,108,重簡,100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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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兆翰
被   告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昌公司)及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曼尼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環球創投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三重營業處之業務主 管,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起向投資人聲 稱可購買未興櫃股票,經券商輔導5年至6年後即可興櫃轉賣 ,後續又宣稱鼎昌公司可以透過特殊管道購得特定興櫃股票 或未上市股票並保證年獲利13.6%至48.8%之利潤及以紅包股 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月可獲利1%至2%利潤 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8日以104 年12月28日每股190元,1,000股即為1單位即190,000元之金 額與被告共同購買訴外人達爾膚公司之股份1單位,價金為 190,000元,原告因此匯款支付鼎昌公司194,600元(計算式 :1單位190,000元+會員會費4,600元=194,600元),然被 告上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而有違法吸金及詐欺情事,致原 告陷於錯誤,造成原告受有194,6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自應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匯款單及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 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 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屬違 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有不法吸金行為,則原告自得依首開侵 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所支付之金錢194,6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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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