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725號
TPSM,89,台上,2725,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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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毀壞姚黃美玉位於新竹市○○路一九一巷三十四號住處之陽台落地窗,侵入住宅內竊取姚女所有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簿一本(票號自二九五七六號,至二九六○○號)、白金項鍊一條、玉環一只、茗壺三個、夜光珠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物。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某處,以其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傅俊雄」印章蓋在其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並填載金額「壹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後,持向不知情之藍國雄調現。嗣又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在其新竹市○○路○段四六九巷八弄二號住處,將前揭偽刻之「傅俊雄」印章蓋於其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後,交付不知情之林萬成,並授權林萬成填寫金額「三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均足以生損害於「傅俊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倘該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他項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聯性,不能據以推斷待證事實確切存在,且依社會通常經驗加以觀察,復不能排除有獲致其他不同結果之可能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事實,以資認定。要難僅憑該項間接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卷查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併有前揭侵入姚女住宅竊盜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害人姚黃美玉及證人藍國雄林萬成等人之指證,參以姚女失竊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上所載日期、金額部分之筆跡,經核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筆劃順序、角度相同等情,為其推論之依據。惟查被害人姚黃美玉及證人藍國雄林萬成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內容,以及前揭筆跡核對結果,縱能證明上訴人有「取得姚女失竊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行使」之事實;然此項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二者之間,是否有必然之因果關聯性存在?能否單憑該項事實,即行推論上訴人必有前述竊盜之犯行?似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理由雖以:上訴人茍未侵入姚女住處行竊,何以能取得姚女被竊之空白支票填寫後加以行使?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然查上訴人取得持有上開失竊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而行使,固非無行竊之嫌疑。然其取得該失



竊空白支票之可能原因,要非絕對僅止於行竊一端,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觀察,除由其親自竊取外,尚非無可能係因收受他人交付贓物、拾獲而加以侵占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取得。因此,上訴人取得本件失竊空白支票之原因既非明確,且尚不能排除有其他來源之可能。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前揭竊盜犯行攸關,自有深入調查其他相關之事證以資認定之必要,尚難僅憑上開間接事證,作為推論上訴人竊盜之唯一依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其他事證,徒以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並加以偽造行使之事實,遽行臆斷上訴人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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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