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3263號
SJEV,108,重小,326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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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楊博凱
被   告 吳素蓉
被   告 楊春發(即楊志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王永米(即楊志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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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