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被 告 劉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前處時,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朱真儀所有,訴外人林冠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310元(工資7,609 元、零件 26,701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34,310元(工資7,609 元、零件26,701元),有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 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1月2 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6,701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670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60 9 元,共計10,279元(計算式:2,670 元+7,609 元=10,2 79元)。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林冠伯停放於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 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林冠伯停車時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 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279元之損失,應減為8,223 元(即 10,279元×0.8 =8,2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4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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