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2475號
SJEV,108,重小,2475,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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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葛和忠 
訴訟代理人 徐童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 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 94年4 月7 日止,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2,472元(本金 部分19,698元)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大眾銀行與 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大眾 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其有申請本件現金卡乙情不爭執,惟辯稱:當時將 相關債務委由被告父親處理,得知的是被告父親已經把債務 結清了,最後一次是有大眾銀行有二位直接到高雄旗山老家 跟被告父親做結清,當時因為老人家不懂,所以沒有拿清償 證明,且利息起算日被告認為只能從收到支付命令知悉有本 件債權起算,因為被告負擔不起云云。查,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清償債務,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核無可採。又依被告與大眾銀 行間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條第4 項、第壹拾壹條第1 項所約 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借款人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 本件借款債務既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於94年4 月7 日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請求自應繳日起之約定利息,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應自其收到支付命令起算,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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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