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2456號
SJEV,108,重小,245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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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侯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與中港 西路口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淨嫻所有並由訴外人賴至謙駕駛之車牌號 碼號AKT-926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輛受有損害,支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480元(鈑 金1,300 元、塗裝4,140 元、零件7,040 元),又原告已給 付被保險人即黃淨嫻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行 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12,480元(鈑金1,300 元、塗裝4,140 元、零件7,04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6 月11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 年6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7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040 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840 元〔計算式:第1 年:7,040 ×0.369=2,598 元;第2 年:4,442 ×0.369=1,639 元;第 3 年:2,803 ×0.369 ×( 7/12) =603元,2,598+1,639+60 3=4,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2,200 元(計算式:7,040 -4,840=2,200 元)。是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2,200 元,及無須折舊之鈑金1,300 元、塗裝4,14 0 元,共計7,640 元(計算式:2,200 +1,300 +4,140=7, 64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12 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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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