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陳光元
名車家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德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被告陳光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名車家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陳光 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名車家族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車家 族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陳光元於民國106年7月3日8時30 分許,於駕駛被告名車家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職務時,於新北市○○區○○路2 段18巷7號前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御 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9,808元(含鈑金8,000元、烤漆12,900元、零件 58,908元),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被告陳光元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名車家族公司到庭對於系爭車輛因 被告陳光元之疏失受損一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 求,另辯稱:被告陳光元非伊員工,伊僅提供被告陳光元住 所,被告陳光元有時為伊作點事情,且事故發生時,A車上 並無噴伊公司名稱,是伊後來噴上,故伊毋庸就被告陳光元 之駕駛行為負責。再者,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擋住A車位置, 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僅有少許損傷,引 擎蓋受損僅須烤漆不用更新零件,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亦 不合理云云置辯。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光元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陳光元有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 被告陳光元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光元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陳光元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和新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至明。被告名車家族公 司雖辯稱: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擋住A車位置,對於系爭事 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繪製任何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及標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可按 ,且被告名車家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廖御丞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9,808元(含鈑金8,000元、烤漆 12,900元、零件58,908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影本 為證,被告名車家族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少許損傷, 引擎蓋受損僅須烤漆不用更新零件,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 亦不合理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即引擎蓋及水箱罩)相符且維修金額 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盡相當證 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而不合理之處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名車家族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 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佐,至106年7月3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9,808元(含鈑金8,000元、烤漆 12,900元、零件58,908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影本 為證,惟其中零件及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計 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 額為9,052元(第1年折舊值58,908×0.369=21,737、第1年 折舊後價值58,908-21,737=37,171,第2年折舊值37,171× 0.369=13,716、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71-13,716=23,455, 第3年折舊值23,455×0.369=8,6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5-8,655=14,800,第4年折舊值14,800×0.369=5,4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800-5,461=9,339,第5年折舊值 9,339×0.369×(1/12)=287、第5年折舊後價值9,339 -287=9,052),至於鈑金及烤漆等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陳光元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29,952元( 計算式:9,052+8,000+12,900=29,952)。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 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元於駕駛A車發生事故時,係受僱於 被告名車家族公司並受其指揮等語,被告名車家族公司則否 認有僱用被告陳光元並指揮其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陳光元有受僱於被告名車家族公司並依其指示 執行職務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據卷附之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示,可知被告陳光元於事故發生時 所駕駛A車之車身上確繪有「名車家族」之字樣(參見本院 卷第57頁),顯見被告名車家族公司確有指揮被告陳光元之 客觀狀態存在,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陳光元既有顯現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外觀,則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名車家族公司就被告被告陳光元駕駛A車不慎致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名車家族公司所辯 ,顯無足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79,808元,有原告提出 之賠款同意書可參,則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 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29,95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8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29,952元及被告陳光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被告名車家族 公司自108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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