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堂宇
被 告 曾麒峵
吳曜米
戴文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7 年度附民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 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 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 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 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107年度金 訴字第6 號及第3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主張:被告曾麒峵與化名「陳志超」之訴外人徐文瑞設立 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並以訴外人湯健 明為名義負責人後,由被告戴文宗擔任顧問、被告曾麒峵任 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主管職務、被告吳曜米擔任副總 經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2 月間藉由璀璨公司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由 投資人以「提貨準備金」之名義,投資款項,以取得「經銷 商」之資格,並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銀卡、金卡及白金卡經 銷商,投資人與璀璨公司簽訂為期2 年之合約後,即取得24 張消費優惠券,並於合約期間按月得使用1 張消費優惠券, 該消費券可折抵該公司商品,或於每月5 日持消費優惠券至 公司換取現金即投資報酬,並以期滿可領回提貨準備金之名 義,保證領回投資本金。其中投資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為銀 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5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 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之0.8%(即每10萬元領回800 元), 折算年利率為9.6%;投資金額50萬元至90萬元為金卡會員, 消費回饋為9 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 ,領回投資款1.2%(每10萬元領回1,200 元),折算年利率 為14.4 %;投資金額100 萬元以上者為白金卡會員,消費回 饋為88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 投資款1.5%(每10萬元領回1,500 元),折算年利率為18% ,上開每月領回之投資款項,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因而以此方式,於105 年4 月29日招攬原告簽訂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合約,以吸收資金。嗣於105 年9 月間,被告 戴文宗聲稱徐文瑞未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無法依約支付璀 璨消費回饋專案投資人以消費優惠券換取之現金,復無從支 付鑽石買賣專案投資人按月應取得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0萬 之損害等事實,惟被告曾麒宏、吳曜米、戴文宗之招攬行為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而論以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而銀行法前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屬直接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已如前述,是原告非屬被告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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