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張競文
被 告 張燈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6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BQW-177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112 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 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直行之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MRS-11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164 元(零件4,615 元、工資549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施工期間交通維持平面配置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影本各1 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5,164 元(零件4,615 元、工資549 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7 月6 日受損時止,實 際使用1 年4 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5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 折舊額為2,952 元〔第1 年折舊值4,615 ×0.536=2,474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4,615-2,474=2,141 ;第2 年折舊值2,14 1 ×0.536 ×( 5/12) =478,第2 年折舊後價值2,141-478= 1,663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663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4 9 元,共計2,212 元(計算式:1,663 +549 =2,212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28 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