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香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台金
訴訟代理人 張美芬
訴訟代理人 管安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9月1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 67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設 計師,月薪為60,000元,雖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以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任職期間即平日工作 日之加班費共計59,567元(計算式:107年6月份加班費4,56 3元+107年7月份加班費10,332元+107年8月份8,650元+10 7年9月份加班費8,650元+107年10月份加班費16,680元+10 7年11月份加班費10,692元=59,567),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即與被告口頭約定每月薪資
6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有彈性,原告不需每日固定按時 到班或下班,但除假日加班可以填寫加班單申請加班費外 ,其餘工作時間被告均不再加給加班費,且原告與被告所 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與被告之工資約定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效,而被告已依 照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0,000元,假日加 班亦給予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二)又本件原告先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 資爭議協調時,已經載明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假 日加班費、加班費總計金共計227,563元,經於107年2月5 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懷協會由調解人即訴外人吳乾 利為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當時被告即提出上開加班單、 實務見解等相關證物,並帶同證人王淑美到場作證,原告 自知理虧,於調解成時,同意僅請求預告工資20,000元、 資遣費13,953元、工資30,000元、6.5天假日加班費 21,528元、出差費13,332元、出差補助費4,667、補勞健 保高薪低報提撥金額4,504元(原請求5,088元,調解時減 少584元),總計107,984元,雙方並因此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調解內容載明:「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 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勞資雙方合意: 資方(即本件被告)給付107,984元予勞方彭玉婷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 、上述款項107,984元,資方於107年12月5日前匯入勞方 彭玉婷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足證兩造當時成立調解 之金額就是107,984元,原告本於該勞動契約所欲主張之 其餘請求已於調解成立時全部拋棄。雖調解結果內未明確 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字眼,然觀諸原告原本申請 調解之金額達高達20餘萬,最後以10萬多元達成和解,且 調解成立之內容僅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84元以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其他條件,足見雙方當時的真意 就是同意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07,984元,原告不得再本於 同一僱傭關係向被告為其餘法律上任何的請求,否則原告 若於調解當時無放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被告豈有可能與原 告成立調解?本件原告的補充證詞狀中所引用之調解紀錄 僅為該紀錄的第一頁,內容是雙方各自陳述自已的主張及 意見,並非達成調解之最後結果,最後的調解結果是記錄 在調解記錄第二項、第五項「調解結果」當中,內容已明 白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若原告當 時有任何意見或有所保留,調解委員絕對不會記載「達成
和解」此種字樣,且一定會對兩造仍有爭議的部分記載清 楚,故原告稱:「調解委員吳乾利告知原告未達成協調的 項目,並不會載明在協調同意書面上」等語,不僅完全子 虛烏有,且係原告自行編造的說詞,被告鄭重否認,復與 調解實務完全不符,顯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原告6、7 、8月份出勤資料及加班截圖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 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 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 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二)本件原告先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 爭議協調時,已經載明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假日 加班費、加班費總計金共計227,563元,經於107年2月5日 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懷協會由調解人即訴外人吳乾利 為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時,被告即提出上開加班單、實務 見解等相關證物,並帶同證人王淑美到場作證,原告自知 理虧,於調解成時,同意僅請求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 費13,953元、工資30,000元、6.5天假日加班費21,528元 、出差費13,332元、出差補助費4,667、補勞健保高薪低 報提撥金額4,504元(原請求5,088元,調解時減少584元 ),總計107,984元,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 容載明:「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被告) 給付107,984元予勞方彭玉婷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款項107,984元 ,資方於107年12月5日前匯入勞方彭玉婷原留薪資帳戶內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得之兩 造間勞資爭議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徵(見該局108年6 月17日新北勞資字第1081068893號函暨所附資料),顯見 原告在聲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確有提出被告應給付相關 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之請求。嗣在兩造調解過程中已就相 關加班費之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依上開論述說明,兩造本 應受系爭調解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故其復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同之加班費共59,567元 ,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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