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998號
SJEV,107,重簡,1998,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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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錫偉
原   告 陳蘭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   告 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頂樓,如附件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8-4(1)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牆壁上如附件二第一幀照片所示之電箱拆遷移回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倪素娥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2),並為該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下稱系 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4分之1),且為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所有人。 而上開公寓4樓頂樓(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本應為整棟公 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違法加蓋增建物〔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99號和解筆錄所附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4月27日莊土測字 第08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88-4(1)部分,面積51 .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作為套房出租他人, 為排他性使用收益。嗣倪素娥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倪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後雙方雖成立和解(下稱前案和解),然前案起訴時,



倪素娥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平台加蓋套房出租他人 的租金利益,倪素娥對被告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 倪素娥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原告陳錫偉陳蘭蘋為其繼 承人,因繼承而依序取得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前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隔成4間套房出租,每間套 房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自101年5月1日起自 105年4月30日止,4年期間被告共獲有96萬元之租金利益 ,原告之權利各為4分之1,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各24萬元。(二)另被告亦未經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 爭屋頂平台設置加壓馬達(下稱系爭加壓馬達,其位置及 面積如附件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388-4(1)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平方公尺),並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牆壁上之電箱由中 如附件二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變更至第一幀照片所示 位置,被告即負有拆除系爭加壓馬達、返還占用之屋頂平 台及回復電箱原狀之義務。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3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對倪素娥在本院所提起之訴訟即104年度訴字第3199 號事件成立前案和解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公寓頂樓屋 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伊在101年3月份購買系爭公寓4樓 建物時就有的,不是伊增建的,且未出租他人使用,另系爭 公寓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伊同意移回原來位置,而因其4樓房 屋沒有水的關係才會加裝系爭加壓馬達,到目前才未拆除等 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另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本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並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茲查:本件 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公寓頂樓之系爭屋 頂平台、公寓內牆面均係公寓大廈之共同構成部分,即屬大 廈各區分所有人權所共有。而被告不爭執未經系爭公寓各樓 層建物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加壓馬達 ,其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督同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及測量,結果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388-4(1)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該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係因其4樓房屋沒有水的關係才會加裝系爭加壓馬達等語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本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經同意,所加裝之系爭 加壓馬達,即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屋平台,不因房屋無水可用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占 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至於 被告亦不爭執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 牆壁上之電箱由中如附件二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變更至 第一幀照片所示位置,此亦經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屬實,另 有現場照片可徵,顯見被告此部分作為,亦侵害系爭公寓共 有人公用之內牆面,而被告復同意將此電箱由如附件二第一 幀照片所示位置拆遷移回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城市地方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3月2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建物,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其買受該建時不否認一併承受系爭增建物,被告 對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縱無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係被告 所增建,惟被告既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嗣倪素娥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屋頂平台返還倪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雙方即成立前案 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據此 和解筆錄,可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27日莊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88-4(1)部分,面積為51.96平方 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可認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占用 系爭屋平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何計算?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坐落之位置、生活機能、交通 便利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用途及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計算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允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隔成4間套房出租,應以每間套房租金5,000元作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尚乏依據,非可採用。另 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 區分有權人以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 為由,訴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其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 總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 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 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6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此經本院依職查明屬 實,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新北莊地價字 第1085336200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之面積為51.96平方公尺,以系爭公寓之樓層數共4層核算 ,此占用部分之申報總價額為94,567元(計算式:7,280× 51.96÷4=9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原告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4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74元(計算式:94,



567元×6%×4年×1/4(原告每人之權利範圍)=5,674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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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