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8年度,138號
SJEM,108,重秩,13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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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汶諭 


被移送人  張志鴻 


被移送人  楊貴坪 


被移送人  林金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8 月2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73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汶諭張志鴻楊貴坪林金隆互相鬥毆,楊汶諭張志鴻楊貴坪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林金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楊汶諭張志鴻楊貴坪林金隆,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4日20時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楊汶諭所有手機前遭被移送人林金隆誤取 ,其與被移送人張志鴻楊貴坪於路上偶遇被移送人林金 隆,因詢問手機去向之事發生口角,由移送人楊汶諭、張 志鴻遂徒手,被移送人楊貴坪持木棍,被移送人林金隆持 安全帽,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查扣棍棒1 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
(二)被移送人楊汶諭張志鴻楊貴坪林金隆於警訊時之自 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 鬥毆。審酌被移送人楊汶諭張志鴻楊貴坪林金隆,僅 因細故發生口角起衝突就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 過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 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末供違反本法行為所持之木棍,被移送人楊貴坪供稱木棍係 路邊撿獲,非其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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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