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8年度,131號
SJEM,108,重秩,13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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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易臻 


      李承洋 




      鄭盛文 



      吳清福 



      陳佳欣 




      張嘉明 


      林俊銘 


      胡順翔 


      徐誠瑋 



      劉彥廷 



      顏詩庭 



      官辰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84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瑋官辰炫均互相鬥毆,鄭盛文吳清福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瑋官辰炫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 瑋、官辰炫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 瑋、官辰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5時09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 誠瑋、官辰炫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 誠瑋、官辰炫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 處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三)至被移送人鄭盛文雖另辯稱:「我是受害者,我只認識官 辰炫,因為買單糾紛造成雙方誤會,我認為不是我們的錯 ,我朋友要幫對方付錢是因為我認識對方官辰炫,之後起 口角是對方先動手。」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則本件被移送人鄭盛文既不 爭執有還手之情節,即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是認被移送人 鄭盛文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參諸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 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 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 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 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 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本件起因於買單 所生誤會,被移送人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瑋、官 辰炫即口出惡言並先動手,而與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相 互攻擊等情,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渠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貳、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部分: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 彥廷、顏詩庭等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謝 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亦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訊之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



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 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警詢筆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謝易臻於警詢 陳稱:「(問:監視器畫面中鄭盛文官辰炫胡順翔、徐 誠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我是鄭盛文的朋 友,我有勸架,沒有動手打人,我也沒有被打。」、「(問 :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胡順翔張嘉明毆打,你是否有動 手?)答:我是吳清福的朋友,我有勸架,沒有動手打人, 我也沒有被打。」等語;被移送人李承洋於警詢陳稱:「( 問:除鄭盛文遭毆打外,是否有其他人遭毆打?)答:我有 遭對方的人毆打,由警方給我現場指認我確定對方是胡順翔 。」、(問:你與謝易臻鄭盛文吳清福四人有無動手或 還手?)答:我只有用擋的,他們三個我不清楚,現場很混 亂。」等語;被移送人陳佳欣陳稱:「(問:監視器晝面中 鄭盛文官辰炫胡順翔徐誠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 動手?)答:我沒有動手,因為當時裡面空間很小所以我, 人在外面勸架。」、「(問: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胡順翔張嘉明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我沒有動手,我人在 外面所以沒看到他們動手。」、「(問:你於何時?何地?打 傷何人?)答:我沒有打傷人。」等語;被移送人劉彥廷陳 稱:「(問:監視器畫面中鄭盛文官辰炫胡順翔、徐誠 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我沒有動手。」、 「(問: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胡順翔張嘉明毆打,你是 否有動手?)答:我沒有動手。」、「(問:你於何時?何 地?打傷何人?)答:我沒有動手,我都在勸架。」等語; 被移送人顏詩庭亦稱:「(問:監視器畫面中鄭盛文遭官辰 炫、胡順翔徐誠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 我沒有動手,我人在外面也沒看到他們動手。」、「(問: 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胡順翔張嘉明毆打,你是否有動手 ?)答:我沒有動手,我人在外面所以沒看到他們動手。」 、「(問:你於何時?何地?打傷何人?)答:我沒有打傷人 。」等語,此有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照片亦無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 彥廷、顏詩庭實行鬥毆行為之畫面,則被移送人謝易臻、李 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參與互相鬥毆乙節,尚無證 據可資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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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