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源宏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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