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張容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山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與被告之稱謂(應更正原告為張容
慈、劉玉振,被告為謝山川),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
誤載之原告、被告應一併予以更正。
二、請原告具狀陳明,劉玉振是否為共同原告,以利核定裁判費
【若是,則合併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若否
,則分別向張容慈、劉玉振徵收裁判費各13,573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