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8年度,427號
FSEV,108,鳳補,42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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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方若蓁 
      彭志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方若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1,284 元
、工資11,600元、預告工資29,000元;原告彭志平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5,563元、工資4,500 元、預告工資30,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271,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惟其
中請求給付工資及預告工資共計75,100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2,480 元(計算式:2,980 元-500 元=2,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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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