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鍾鐙山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嘉琪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