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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443號
FSEV,108,鳳簡,443,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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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仁樂 



被   告 黃永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 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107 年 12月17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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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