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翁啟峯
被 告 陳建逢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內 快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於變 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先碰撞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潘俊瑜所 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原告所有並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系爭車輛再推 撞另2 部路邊停車之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當年度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 險,而由保險公司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然系爭事故 已導致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原告亦因鑑定系爭車輛之車價 損失而須支出車價鑑定費,此鑑定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亦受有系爭車輛鍍膜費之損失,並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交通 費,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造成原告往來交通不便之損失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17萬 元。2.車價鑑定費:6000元。3.車輛鍍膜費:3 萬2000元。 4.當日事故交通費:605 元。5.行動不便交通支出費:1 萬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17萬元車價損失、當日交通費用650 元的部 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支出車輛鍍膜費用3 萬2000元,應該 要參考烤漆的部位,不能以整輛車鍍膜計算,鍍膜的部分被 告同意大約比例為1/3 ,以1 萬元來作賠償。至於原告主張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的部分,被告認為屬於當事人舉證費用 ,不能算在被告,另原告主張受有行動不便交通費用1 萬50 00元之損失,則須檢附單據及必要性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而於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5 月9 日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系爭車輛 行照、估價單暨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實車鑑價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見 本院卷第15至55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29 頁), 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此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17萬元部分:
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價值減損17萬元部分,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8 年5 月9 日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 實車鑑價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價值減損17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⒉車價鑑定費6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貶值所支出之鑑定費 6000元,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及 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5頁)為證。按此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如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可向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2643號判決意旨於醫療證明書費採 同樣見解),查上開鑑定報告最終有關系爭事故價值貶損達 17萬元部分之結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採納,則勘 認原告於此支出之6000元車價鑑定費為其實現債權之必要費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鑑定費6000元,為有依據,應 予准許。
⒊車輛鍍膜費3 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鍍膜費3 萬2000元,經原告提出匠車體洗車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 (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惟被告辯稱:車輛鍍膜費用3 萬 2000元,應該要參考烤漆的部位,不能以整輛車鍍膜計算, 鍍膜的部分被告同意大約比例為1/3 ,以1 萬元來作賠償等 語為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明確,考諸系爭車輛損 害情形、所占車體比例,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被告按 比例賠償,同意賠償金額為1 萬元等語,是認原告於此項支 出其中之1 萬元部分,堪認為其損害範圍,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車輛鍍膜費1 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當日事故交通費605 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日事故交通費605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2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採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日事故交通 費605 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⒌行動不便交通支出費1 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的工作是幫公家單位送件,因為受損車輛在修車 廠,造成伊往來交通的不便,但伊當時不曉得要取得收據, 所以無法提出收據,但這部分的損害確實是本件事故造成的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參以前述⒋系爭車輛當日事故交通費,同屬交通支
出,原告尚取得計程車乘車證明2 紙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則 原告另請求行動不便交通支出費,金額高達1 萬5000元,卻 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則本院難逕採其所主張確有該支出一 事屬實,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行動不便交通支出費1 萬500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6605元(計算式:17萬元+6000元+1 萬元+605 元=18 萬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3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復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