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260號
FSEV,108,鳳簡,26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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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簡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自94年 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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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