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965號
FSEV,108,鳳小,96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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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吳珈釧 
被   告 郭涵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如未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 限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31,64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故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 略以:伊願意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惟伊目前尚在服刑,僅 有微薄的勞作金可供使用,待伊假釋出獄後,是否可以分期 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



第13至23、123 至125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亦對於欠款事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 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 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95頁),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是 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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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