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優森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孝
被 告 鄭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民國106 年度主任委員,於106 年 11月18日召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 時,未在1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開會事宜,且系爭會 議未達法定人數作成決議,致( 下稱系爭前案) ,原告因此 需負擔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 17,335元。被告身 為時任主任委員卻未遵守法令及規約,處理委任事務為有過 失,又原告委員管理費均為半價,堪屬有給職。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訴訟費用之損害。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管理費縱有優惠亦屬補貼,非有給職,被告僅負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 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無法作正確判斷,認為應交由法院 為最終決斷。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若由主任委員 負責,則日後必無人願意擔任此職位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違誤,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809 號撤銷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惟原告規約係約定:現任委員可享管理費每坪半價優 惠,只限管理費,其他應繳納之費用不可再優惠( 見本院卷 第113 頁) ,並未約定給付報酬。且被告106 年10至12月共
優惠管理費1,236 元,有收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 頁) ,每月僅優惠400 餘元,以行政院公告基本工資換算工作時 數每月未達4 小時。而擔任委員除會議外,亦須時刻關注處 理大樓事務,耗費之勞力時間遠超越每月4 小時,難謂管理 費之半價優惠屬於具有對價性質之報酬。被告抗辯此僅屬補 貼性質,堪屬合理。是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
㈢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異議時,被告表示應由工務局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再依被告非法律專業學識經驗,可 見被告抗辯因現場有不同意見其無法判斷,認為應由權責機 關認定等節為真。此要屬一般通常社會經驗者所採取之方式 本無法期待每個人均會在所學專業外另外補充其它領域學識 ,是以被告應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召開並進行系 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事後雖經撤銷,亦難認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裁判費,要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