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斐華
利桂枝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 之小額付款服務,透過原 告代扣付款購買APP 、遊戲點數、貼圖等商品。詎被告於10 7 年7 月起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服務費15,212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服務協議書及過戶申請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揭電信服務費非本人實際使用,而是遭楊凱崴 盜用,已向警方報案請求偵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107 年7 月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之系爭門號確有積欠電信服務費 15,212元之事實。雖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租用,然關於所生積 欠之電信費用,被告抗辯電話遭楊凱崴盜用乙節,業據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察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告 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門號所積欠之電信服務 費,既係遭他人盜用,而非原告所使用,自毋庸依約負擔給 付之責。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門號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情,故尚難依系爭門號欠費之狀態,請求被告負使用電 信設備費用之契約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服務協議書、過戶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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