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076號
FSEV,108,鳳小,107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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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汪永頂 
訴訟代理人 汪良懋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金后旺彩券行,利用店員邱楹棻離開櫃台 如廁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面額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17張、面額500 元之鑽很大 刮刮樂彩券11張、面額300 元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及海 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90張(下稱系爭彩券),總價值共計4 萬6,1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綜上,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彩券合計4 萬6,



100 元,嗣經警查獲取回9,900 元之刮刮樂彩券,故原告受 有3 萬6,2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6,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惟查,依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系爭刑案) 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彩券之所有人應為金后旺彩券行所有 。又金后旺彩券行乃訴外人劉明珠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刑案之被 害人應為劉明珠而非原告。準此,原告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害 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因誤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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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