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069號
FSEV,108,鳳小,1069,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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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 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 9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 民國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鳳補字第341 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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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