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祝魁鈞
林子宸
歐育平
被 告 郭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 年8 月10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AN S-7561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5,278元,原告 已理賠車主,爰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子本來在N 檔,係被告年老之父親( 歿) 不慎 弄D 檔,才會往前滑,但系爭車輛並沒有凹陷也沒有調漆, 請求維修費沒有理由。況且,被告父親在事故發生當下已表 示要理賠,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不願意,被告表示有認識的維 修廠,駕駛人也不願意。被告車輛也保有強制險,原告應該 自己跟被告保險公司協調不應該找被告,又事故發生在1016 年8 月10日,開庭也已經108 月8 月15日。綜上,原告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前方承 保之系爭車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8 年6 月17日回函及所附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在被告前方停等,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 依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沒有受損云云,惟現場照片可見被告
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連,連結處是否有受損,在移開 且經詳細檢查前無從得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提出照片 數張為證,受損部位為系爭車輛車尾下方處,與上開現場照 片中連結處相符,且可見在倒車雷達等處有凹陷之跡象( 見 本院卷第16頁)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發 生為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105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可考,至事故發生日為10月,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 9,878 元、工資塗裝5,400 元,共15,278元,有估價單發票 可佐,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8,363元,加計上開 工資塗裝費用,合計1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起訴,有收狀章可考,自事故發 生時起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縱被告有保險,亦不 影響對原告之請求。至被告其餘所辯,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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