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榮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張簡武雄
張簡文俊
張簡文家
張簡明雄
張簡永仲
張簡躘
張簡金全
張簡萬曾
張簡金雄
張簡明郎
張簡美琴
張簡錫中
張簡錫安
張簡慶幸
張簡清源
張簡德基
張簡德俊
張簡清煌
張簡上詰
張簡淵財
張簡榮華
張簡武男
張簡孟昌
張簡秉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嬌 住同上
被 告 張簡秋猛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張簡義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簡謝美金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張簡正榮 住同上
張簡正生 住同上
張簡金鎮 住同上
張簡文喜 住同上
張簡安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張簡文魁 住同上
張簡麗鵬 住高雄市○○區○○路○段0 號
張簡麗明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慶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浩森 住同上
張簡允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張簡玉柱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相德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張簡榮財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簡榮文 住同上
張簡忠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張簡世乙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傑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張簡春桔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張簡春福 住苗栗縣○○鄉○○村○○路0號
張簡春來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張簡森廉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張簡熒璨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張簡聖軒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張簡督耕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張簡榮輝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振興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簡新清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振力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敏裕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張簡敏川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3樓
張簡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儒宏 住同上
張簡名峻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張簡龍國 住高雄市○○區○○○巷0號
洪培焜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洪悅純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洪菁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秀貞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
2
張簡秀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張簡秀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2樓
張簡華欣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張簡進賢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簡能祥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朝雄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張簡邦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玉輝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全福 住同上
張簡進川 住同上
張簡進忠 住同上
鍾張簡秀鑾住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
張簡淑月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銀水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張簡千 住同上
張簡瑞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俊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俊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盛況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見茂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森發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張簡基發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基福 住同上
張簡冠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簡寬文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銘欽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5號
張簡新義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埈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張簡駿烊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張簡俊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簡慶賢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榮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3
張簡新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春雄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張簡建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張簡振添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振賢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張簡柄逢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簡建錫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
張簡敏順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簡清榮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簡清郎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簡清流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簡淑華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7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張簡素華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張簡冠城 住高雄市○○○區○○○○里○○巷00
0號
張簡高定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張簡高涼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張簡金蓮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張簡黃玉嫌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張簡文喆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依紜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張簡盛昌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月霞 住同上
被 告 張簡坤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張簡重崑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文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黃玉葉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睿濤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銘耀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敏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永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張簡淑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張簡陳春花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承軒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張簡陳甚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光仁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艷珠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張簡艷珍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簡光裕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艷玲 住同上
張簡志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宇傑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琇蕙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被 告 張簡文昌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簡吳金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張簡慶賓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
張簡洪月春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昱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4
張簡經畧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張簡茂榮 住同上
張簡彰程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張簡建成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簡國斌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8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美金、張簡正榮、張簡正生就繼承被繼承人張簡金城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八四○○分之三六○○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簡進川、張簡進忠就繼承被繼承人張簡財能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八四○○分之一○八○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張簡秀鑾、張簡淑月、張簡銀水、張簡千、張簡瑞福就繼承被繼承人張簡銀櫃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八四○○分之一○八○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培焜、洪悅純、洪菁吟、張簡秀貞、張簡秀真、張簡秀玲、張簡華欣就繼承被繼承人張簡進長所有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八四○○分之一○八○○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簡義所有。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 、C 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自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變價所得金額受償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張簡義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張簡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簡美金、張簡正榮、張簡 正生;被繼承人張簡財能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簡進川、張簡進 忠;被繼承人張簡銀櫃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簡秀鑾、張簡淑月 、張簡銀水、張簡千、張簡瑞福;被繼承人張簡進長之繼承 人即被告洪培焜、洪悅純、洪菁吟、張簡秀貞、張簡秀真、 張簡秀玲、張簡華欣,至今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簡美金、張簡 正榮、張簡正生就被繼承人張簡金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18400分之36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簡進川、張簡進忠 就就被繼承人張簡財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400分之 108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鍾張簡秀鑾、張簡淑月、張簡銀 水、張簡千、張簡瑞福就被繼承人張簡銀櫃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18400分之10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洪培焜、洪悅 純、洪菁吟、張簡秀貞、張簡秀真、張簡秀玲、張簡華欣就 被繼承人張簡進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400分之10800 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除張簡義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張簡義則以:系爭土地產東側同段 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簡義兄長劉義弘所有,同 段540 地號土地由被告張簡義家族使用,且係經由系爭土 地聯外,希望能分歸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等詞 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簡金城在在104 年11月4 日亡故,繼承人為被告張簡美金、張簡正榮、張簡 正生;張簡財能在102 年10月27日亡故,繼承人為被告被告 張簡進川、張簡進忠;張簡銀櫃在103 年10月4 日亡故,繼 承人為鍾張簡秀鑾、張簡淑月、張簡銀水、張簡千、張簡瑞 福;張簡進長在108 年1 月3 日亡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至50頁、卷三第109 至118 頁) 。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其各自之被繼承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 告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為雜草及瓜棚架,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系爭土地東側同段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義弘,劉義弘為被告張簡義之兄, 有同段540 地號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 、40頁) 。而與同段540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亦僅5.2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體面 積甚微,是以系爭土地全部經濟效益及鄰地使用情況,將如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簡義,對其他共有人 權利影響甚微,又與被告張簡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8400 分之13457 換算之面積5.22相當。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土地若 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各共有人分歸部 分微小不利使用,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兩造 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分 歸被告張簡義單獨所有,其他部分土地變價,由被告張簡 義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即附表變價所得受償比例 欄位取得價金為適當,以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符合 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簡美金、張簡正榮、張簡正 生就被繼承人張簡金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400分之36 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簡進川、張簡進忠就就被繼承人張 簡財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400分之108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張簡秀鑾、張簡淑月、張簡銀水、張簡千、張簡瑞 福就被繼承人張簡銀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400分之10 8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培焜、洪悅純、洪菁吟、張簡秀貞 、張簡秀真、張簡秀玲、張簡華欣就被繼承人張簡進長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400分之10800 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