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8年度,78號
FSEM,108,鳳秩,7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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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崇誌 


      吳斌瑚 


      吳賢政 


      馬金明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7 月1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725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崇誌吳斌瑚吳賢政馬金明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5日16時0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三)行為:吳崇誌吳斌瑚吳賢政馬金明於上揭時、地, 分別持鋁管、塑膠管、徒手及鋁製球棒毆打黃永發,造成 黃永發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 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 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 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吳 崇誌、吳斌瑚吳賢政馬金明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與黃永 發、目擊證人白黃玉蘭陳述相符,堪以認定。黃永發雖於事 發後第2 次警詢時撤回對吳崇誌吳斌瑚吳賢政馬金明 提出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



。惟吳崇誌吳斌瑚吳賢政馬金明之行為均已造成社會 秩序安定受到影響,自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處 罰。爰審酌吳崇誌吳斌瑚吳賢政馬金明行為之動機、 手段、鬥毆之過程並事後與黃永發達成和解等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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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