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6號
KSBA,108,訴更一,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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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家財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曾宗献
參 加 人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1 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被告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下稱南 部採購中心)105年11月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510616950號 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均撤銷。」惟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因被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南部採購中



心所辦理之「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下稱原決標處 分),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11日完工,有工程(工作)竣 工/驗收結算報告書附卷可稽(前審卷第133至143頁),已 無從回復至未決標之情形。準此,原告於前審106年10月24 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 (前審卷第15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並有情 事變更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為 價格標報價第二低之廠商,參加人則為最低標廠商。原告不 服資格標審查結果,認參加人不符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 格,向被告南部採購中心提出異議,復不服南部採購中心異 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5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原決標處分(即被告於10 5年11月17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違法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14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文件所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 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 工程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規定:「 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曾承攬並完成液 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影 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 更低溫流體,廠商須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 明供審查。」惟得標廠商即參加人於87年間參與被告「PUCR ADLER(P.U.支撐鞍架)」採購案(下稱87年採購案),依 其所提87年訂購合約(下稱87年合約),既係被告向參加人 訂購P.U.支撐鞍架一批,並約定「貨款總價」、「交貨地點 」為被告材料倉庫,以契約內容顯為材料之買賣無疑。細觀 87年合約所附之「規範」內容,均係有關產品品質之規範, 與一般工程契約所謂「施工規範」迥然不同,足認87年合約 為一般買賣合約。
2.本件系爭採購說明書所謂「契約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流體 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雖未明確界定其方式,惟至 少可確定「保冷管線或設備」係可裝載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



之「流體」。87年採購標的係「支撐架」(即作為輸送管線 架高於地面時,管線與地面間支撐之用),並非系爭採購案 標的之具有保冷功能之輸送「管線」,既非管線,「支撐架 內」又如何能有液化天然氣等流體?豈有「管線內流體」可 看出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之可言?是發回判決就此部 分之見解顯不足採,參加人並不符合上開廠商資格要件。 3.參加人所提87年採購案之補核發驗收合格說明書(下稱系爭 合格證明書)為被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 所出具並用印證明,惟參加人所提驗收證明其名義人為「管 線施工所」(下稱管線所),並非液工處,顯與事實不符。 管線所究為何單位?竟可代表液工處以其名義出具驗收證明 書予參加人?而其竟又可視為液工處所出具?發回意旨之指 摘顯語焉不詳,自無理由。且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 液工處以106年2月7日液工政風發字第10610064850號函復略 以:「三、……經查證結果,因本處行政組及營建組方為製 作驗收證明之權責部門,管線所無權製作。故認定本案蓋有 管線所章戳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則 系爭合格證明書既非由被告液工處有權責之部門所製作,即 非「有效」之驗收合格證明,難認屬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 所定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
㈡聲明︰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之規定,前段所謂「製造、供 應或承作能力」,原意係指廠商應具有製造、供應前述保冷 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而後段係用 以說明廠商對於前段之製造、供應或承作等工項應有實績證 明,並未有限縮廠商資格要件之字句,且由解釋契約之習慣 而論,亦無法由該段敘述推論出具有限縮廠商資格之意。又 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屬特許行業,於87年間 國內僅被告永安廠有液化天然氣相關設備,是以與管線保冷 相關之配件均需依被告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而87 年合約之標的物(P.U.支撐鞍架)係由被告設計,擬訂規格 、尺寸、材料等重要規範,再交由參加人製作,故系爭87年 訂購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但因被告對於標的物之 「P.U.鞍架」具有規格及結構之主導性,著重於參加人提供 勞務以完成該工作物,性質應屬承攬,顯與買賣契約係以現 成品為交易標的,並由賣方主導商品之規格及材料有別,因 此前開訂購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2.87年合約之標的物「管支撐P.U.鞍架」包括:防水氣層及耐



候層之發泡P.U.鞍架、支撐鋼鞍架(含有腳鋼鞍架或無腳鋼 鞍架)、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且對於標的物( P.U.支撐鞍架)規格、尺寸、材料等均由被告設計、擬訂重 要規範,依87年合約第3.2.1條規範,發泡P.U.鞍架必須在 超低溫(-160℃)下有最大抗壓強度,及在+65℃-196℃溫 度範圍內期物理性質不可改變。是以87年採購案標的物並非 僅為一般之支撐鞍架,尚含有保冷保溫之發泡PU鞍架。況目 前國內僅被告擁有較大規模之-160°C液化天然氣(LNG)超 低溫管線,其他類似的超低溫管線或設備亦屈指可數,故具 有現場施工實績的廠商寥寥無幾;因此,若將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廠商資格採限縮解釋,依原告所指稱僅「現場完成保冷 工程」者方屬合格廠商,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所規定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3.此外,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合格證明書,雖液工處管線所並非 有權製作驗收證明之單位,但發回判決亦未認定該驗收證明 係不實。參加人施作之該批P.U.支撐鞍架(含保冷保溫之發 泡P.U.設備),經被告液工處於87年12月24、28日進行驗收 ,雖有P.U.厚度不足之情事,但設計單位中鼎公司認為不影 響其功能,且參加人於驗收後再加工補足,乃予以驗收通過 。是以參加人確實於系爭標案投標時即有具有製造、供應前 述保冷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等之實 績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參加人是否具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被告以原決標 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7-2 1頁)、工程說明書(北高行卷第19-31頁)、投標廠商資格 規格審查表(申訴審議卷第66頁)、決標紀錄(申訴審議卷 第29頁)、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27頁)、工程(工 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前審卷第133頁)、工程驗收報告 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書等(前審卷第135-143頁);有關參加 人提出資料,有87年合約(前審卷第67-120頁)、87年採購 案驗收紀錄(前審卷第189-191頁)、實績表等相關證明文 件(前審卷第121-131頁);原告異議(申訴審議卷第13頁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卷第1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 (北高行卷第85-101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39-51頁) 、發回判決(本院卷第25-3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⑴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 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 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 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
⑶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 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 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不 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 布廢標。」
⑷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
2.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
⑴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⑵第4條第1項第1款:「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 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 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 、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 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 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㈢參加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規定之投標 廠商資格,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原決標處分,並無違誤: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 作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2.由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訂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其立 法意旨係為因應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之實際需求,先行規定投 標廠商必須具備之資格,避免廠商得標後履約不能,導致解 約、重新招標等程序耗費。本件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辦理 系爭採購案時,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0月18日更正之公開 招標公告(本院卷第194頁)中註明本件投標廠商須具備「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 力之證明」,並揭示所謂「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 力之證明」即為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所示「曾承攬並完成 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 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 或更低溫流體」(北高行卷第30頁),且廠商投標時,即須 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供被告 審查,此係為因應系爭採購案之特殊工程需要,要求須具有 相當經驗與實績,並有承做類此工程能力之廠商,為系爭採 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是否 符合資格,依法應依其投標時所提之文件為審查。又參加人 參與系爭採購案,其投標時所提送之前開證明文件,為87年 合約(前審卷第67-131頁,合約內附實績表)與系爭合格說 明書(北高行卷第33頁),經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開標時 ,就「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欄所規定 之資格為審查,審查結果為「合格」,而准參加人進入價格 標,競標結果參加人報價最低,並低於底價百分之80,被告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 之執行程序」評估參加人提出之說明(申訴審議卷第300-31 2頁),並於105年11月7日確認參加人所提出作為承做能力 證明之87年採購案,其業主為液工處,及其所提出之系爭合 格證明書與契約影本確屬真正;參加人於105年11月17日繳 交差額保證金,被告即於當日決標予參加人,嗣該系爭工程 業經施工完畢且驗收合格等情,有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 (申訴審議卷第66頁)、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27頁 )、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前審卷第133頁)、 工程驗收報告(前審卷第1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前 審卷第137-1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審核參加人投標時所



提87年合約影本與系爭合格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認參加人符 合投標廠商之資格,並以參加人為最低標,進而將系爭採購 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提出之87年合約,僅為單純材料買賣合約 ,不符投標資格所定須「承攬」並完成保冷「工程」云云。 惟查:
⑴依最高法院民事庭實務所採見解,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系爭87年訂購合約書(前審卷第68頁)固記載:「……訂 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品名『PU CRADLE乙 批(PU支撐鞍架)』。貨款總價……。交貨地點:中油公司 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材料倉庫。交貨期限:合約簽訂後6個月 內。付款辦法:詳如核定單」等語,乍看雖與一般材料之買 賣契約相類似,惟被告已陳明:經其洽詢87年採購案之業主 即被告液工處,液工處稱該採購案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勞務之 給付,與買賣不同,乃因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 屬於特許行業,於87年之際,國內僅被告液工處所屬永安廠 具有LNG相關設備,因此,與管線保冷相關之配件皆須依招 標機關即被告液工處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適用範 圍有其特殊性。故87年採購案,不管規格、尺寸、材料等重 要規範均根據業主被告液工處之指定等語(前審卷第198頁 、本院卷第213頁);參加人亦陳稱:被告(業主)係指定 材料讓我們按照其規格、尺寸去生產,一般市面上沒有現成 品,係依據合約內容來生產材料、物件,所以,87年合約屬 於承攬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依87年合約之雙方 當事人上開所述,已難認其等訂定該合約之真意僅係一般買 賣契約。
⑵又觀諸系爭87年合約之訂購方係由被告所屬液工處代理簽約 ,相關貨品之規格及所需條件亦由液工處以「核定單」約定 (見前審卷第68頁「規範說明」欄),另附以「P.U.(聚亞 胺脂)管支撐鞍架及P.U.塊規範」(下稱契約規範)為該87 年合約之附件(前審卷第81-131頁)。而依上開核定單「註 」(前審卷第75-76頁)載明:「2.投標廠商須依所附之規 範ESM-53(EXHIBIT 1,即契約規範)及DATA SHEET(EXHIB



IT 2)詳實報價。3.廠商於投標時及得標後應檢附如契約規 範之附件一所規定之文件及份數供審核。4.本案之採購包含 鐵件、PU、防水氣層及耐候層等材料……。5.本案P.U.材料 及低溫用黏膠其製造廠商之資格須曾經製造,提供類似規格 並使用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投標時投標廠商須分別 指定製造廠商廠牌及檢附使用於上述溫度之產品實績文件供 本處審核。」另上開契約規範首頁(前審卷第81頁)載明: 「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3期計畫接收站區擴建工程」,「適 用範圍」之第1.1條約定,本規範連同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 撐標準圖及P.U.塊資料單,涵蓋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 站所使用管支撐P.U.鞍架及P.U.塊之需求;第2.2條約定,P .U.管支撐鞍架應依照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撐標準圖所示安 裝成組交貨。附件2:P.U.管支撐鞍架詳圖(管線支撐標準 圖);第2.3條約定,P.U.塊應依照資料單(DATA SHEET) 上的尺寸製作完成;第2.4條約定,廠商應負責P.U.管支撐 鞍架及P.U.塊之設計及製造,使能符合本規範及/或管線支 撐標準圖中所規定的操作及使用條件;第2.5條約定,未獲 得業主之書面許可前,廠商不得任意更改及變更;第2.6條 約定,P.U.鞍架的製造商應有製作指定管徑及指定厚度之高 密度發泡P.U.鞍架的能力。亦即廠商應備有上列規格的標準 模具;另第3.1條至第3.12條有關發泡P.U.鞍架構造、發泡P .U.特性、發泡P.U.鞍架層面系統、鐵件處理程序、防水氣 層、耐候層、材料長度之延伸、支撐鋼鞍架及保冷材料保護 蓋、黏膠、壓力式膠帶、保護被覆、表面處理,其中第3.2 條「發泡P.U.之特性」第3.2.1條之d.「發泡P.U.在+65℃~ -196℃的溫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第3.9條「黏 膠」「發泡P.U.鞍架應與承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防水 氣層、耐候層及支撐鋼鞍架間相互之黏合。……。該黏膠於 -160℃~+65℃溫度範圍內,應保有其功效……」等情(前 審卷第84-88頁),顯見係由賣方(被告液工處)指定商品 規格與材料,被告液工處對於合約標的物(PU支撐鞍架)之 規格、製作程序及方式具有完全主導之地位,實屬承攬契約 中之定作人,有別於買賣契約係以現成品為交易標的,均核 與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述相符。況且,於申訴審議程序中, 經87年採購案之被告液工處人員莊姓工程師到工程會說明, 亦為相同之表示等情,復經申訴審議判斷書敘明在卷(北高 行卷第99頁)。足認87年之合約,係由業主即被告液工處指 定該合約標的物(PU支撐鞍架)之規格、尺寸、材料等重要 規範後,始交由參加人依其指示製作及安裝成組交付之「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此契約之性質,依上述當事人之真意及



客觀之契約規範內容,係著重於廠商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 物,故應屬承攬契約,尚非僅為一般保冷材料之買賣契約。 從而87年合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一般買賣 合約,原告上揭主張,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87年合約標的為「支撐架」,依合約內容無法 看出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 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北高行卷第30頁 )就所謂「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 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乙節,雖未明確界定其方 式,然亦未限制僅能單純自契約之文字形式外觀、不可從契 約實體內容推導得知;是參酌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 生產屬於特許行業,於87年之際,國內僅被告液工處所屬永 安廠具有液化天然氣相關設備,又系爭87年合約既為上開液 化天然氣管線保冷相關配件之指定與訂製之承攬性質合約, 自應由該契約之整體精神、架構,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 契約之實體內容綜合判斷。
⑵依87年合約之核定單「註」(前審卷第76頁)記載:「5.本 案P.U.材料及低溫用黏膠其製造廠商之資格須曾經製造,提 供類似規格並使用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投標時投標 廠商須分別指定製造廠商廠牌及檢附使用於上述溫度之產品 實績文件供本處審核。」又上開87年合約之契約規範首頁( 前審卷第81頁)已載明:「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3期計畫接 收站區擴建工程」,「適用範圍」第1.1條約定,本規範連 同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撐標準圖及P.U.塊資料單,涵蓋被告 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所使用管支撐P.U.鞍架及P.U.塊之 需求;第1.2條約定,本規範中所使用的「管支撐P.U.鞍架 」包括三部分:a含防水氣層及耐候層之發泡P.U.鞍架、b支 撐鋼鞍架、c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第3.2條「發泡P. U.之特性」之第3.2.1條a至c約定,除另有特別規定,不論 管徑大小的發泡P.U.鞍架,均需在超低溫-160℃的情況下測 試符合規定之最大抗壓強度,第3.2.1條d亦約定,發泡P.U. 在+65℃至-196℃的溫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第3.9 條約定,發泡P.U.鞍架應與承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防 水層、耐候層及支撐鞍架間相互之黏合。對所有的黏合處, 應施以1.75mm厚之黏膠。該黏膠於-160℃至+65℃之溫度範 圍內,應保有其功效……等情(前審卷84-87頁),足認參 加人所承攬87年合約標的物之「管支撐P.U.鞍架」係由具有 保冷配管用支撐鞍座及發泡P.U.所組成,可耐高壓及超低溫 。參以被告於前審時陳明:支撐鞍架內部是空心,為了使管



線與銜接管線能夠讓LNG液化天然氣在低溫之下可以在鞍架 內部流通,係屬保冷設備一環,鞍架之後管線連接起來,倘 若外頭發泡P.U.不夠保冷的話,當LNG液化天然氣管線接起 來,未能達到保冷效果,本件公共工程會在審議時,有請工 程師到場去說明,讓公共工程審議的委員們暸解這個P.U.保 冷鞍架,不僅只有鋼鐵架,而是包含發泡P.U.,發泡P.U.其 實就是保冷設備等語(前審卷第201-203頁);參加人亦表 示:支撐鞍架僅係把它固定而已,保冷才是P.U.鞍座,伊所 生產之P.U.保冷鞍座,是保冷工程中之一環等語(前審卷第 202頁)。再佐以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前審卷第146-147頁) 顯示:發泡P.U.鞍架外部設有支撐鋼鞍架、發泡P.U.鞍架內 部為中空、並有保冷材料保護蓋等節,核與被告與參加人上 開所述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可知,87年採購案係為因應被告 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擴建計畫所需而招標,訂購合約中 雖將標的物之品名稱為「P.U.支撐鞍架」(前審卷第68頁) ,惟核其規範內容及附件2之P.U.管支撐鞍架詳圖(管線支 撐標準圖)所示,P.U.支撐鞍架係指以黏膠將支撐鋼鞍架、 發泡P.U.鞍架及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相結合而成,所 有材料設備均可在超低溫-160℃內維持功效,具有特殊保冷 效果,發泡P.U.內部管徑為空心,可作為液體流通之管線使 用,目的在作為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之接收所使用。再依 被告所提照片(申訴審議卷第170頁),可知該P.U.支撐鞍 架係為銜接輸送管線之設備,而該輸送管線係位於被告之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作為輸送液化天然氣之用,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可知參加人承作之P.U.支撐鞍架,屬保冷設備之一環, 且流經該P.U.支撐鞍架之流體即為液化天然氣,應可認定。 ⑶據上,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要求投標廠商曾 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 保冷工程之完工實績,且「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 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徵諸上 開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87年合約,為液化天然氣管線保冷相 關配件之指定與訂製之承攬性質合約,由該契約之整體精神 、架構,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契約之實體內容綜合判斷 而推導得知,該合約之特殊保冷材料係使用於-160℃(LNG 溫度)或更低溫,用於擴建計晝接收站區之液化天然氣及管 線工程,足見參加人承攬被告P.U.支撐鞍架之工程案,已符 合上開「該設備或管線內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 體之保冷工程」之實績,被告審查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87年 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實體內容後,認參加人符合系爭採購案 所訂之廠商資格條件,並無違誤。至原告上揭主張,係對於



87年合約標的物品名之「P.U.支撐鞍架」為文義形式上之片 面解釋,未實際探究該物之構造、功能及性質而有誤認,尚 無足採。
5.再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並非由被告液 工處有權責之部門所出具,自非「有效」之驗收合格證明云 云。經查:原告前認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有疑,向 被告提出檢舉,固經被告液工處以106年2月7日液工政風發 字第10610064850號函(北高行卷第34頁)復略以:「三、 ……經查證結果,因本處行政組及營建組方為製作驗收證明 之權責部門,管線所無權製作。故認定本案蓋有管線所章戳 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惟上開函文僅 說明系爭合格證明書之核發單位為管線所,非屬有權製作驗 收證明之權責部門,故該證明書形式上存有「不合格式」之 情形,尚非即謂系爭合格證明書為偽造或其內容有虛偽不實 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並未否定系爭合格證明書之真正。又關 於系爭87年採購案是否經被告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有無通過 乙節,被告雖於前審審理時始提出87年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 相關資料(前審卷第189-191頁),然事實上該87年採購案 確實經過被告所數液工處驗收並驗收通過,業據被告查證屬 實,而依上述當時之驗收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參加人承做 之該批「P.U.支撐鞍架」,驗收日期為87年12月24、28日, 驗收結果雖有合約第59項PU厚度不足情事,然依設計單位中 鼎公司之意見,認不影響其功能,且參加人可於驗收結束後 再行加工補足,故仍予以驗收通過。又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 格證明書,雖由被告所屬液工處管線所出具並用印證明,然 該等緣由已據參加人陳稱:因伊確有承包87年工程,但年代 久遠,事後想找87年當時驗收人員幫伊補核發驗收證明,而 該驗收人員目前任職於液工處管線所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況且,不論管線所、行政組或營建組甚至秘書室等,均 為被告所屬液工處之內部單位,無論其內部權限之劃分為何 ,均難以液工處內部權限之劃分而否定其出具之系爭合格證 明書具有實質證明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決標處分,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 論。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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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