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號
KSBA,108,訴,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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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民國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寬山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5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高鎮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伏和中,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設於被告所屬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園區)範圍內 即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 有聯接使用該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被告依高雄市岡山本洲 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業 以民國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 下稱106年1月25日公告)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使用費費 率及計算,故系爭工廠之廢(污)水排放除應符合上開公告 之進廠限值外,並應依相關費率繳納污水系統使用費。嗣園 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派員分別於106年10月7日、同 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8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 07-1b)採集水質樣本檢驗結果,10月7日之氫離子(pH值) 、化學需氧量(COD)、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二氯甲烷及甲 苯等30項化合物之濃度總和);10月14日之pH值、總毒性有 機物濃度;同年10月28日之化學需氧量(COD),均逾前揭



公告之進廠限值。被告爰以106年12月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 6356621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12月15日 提出陳述意見,惟經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及陳述意見,以 107年3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6248000號函(下稱被告1 07年3月15日函)核認原告106年10月除繳納基本使用費新臺 幣(下同)1萬2,701元外,並應繳納該月份超過進廠限值之 使用費2,223萬3,142元,合計2,224萬5,843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 506900號訴願決定將107年3月15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處分。
㈡案經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酌原告系爭工廠所排 放廢(污)水之水質,業已符合進廠限值之檢測資料,依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及106年1月25日公告規定計算水質 超過進廠限值使用費之收費日數及污水系統處理使用費,審 認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採集水質樣本進行 檢驗結果:
1.106年10月7日化學需氧量(COD)超限為33萬2,000mg/L,系 爭工廠於106年10月12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187mg/L), 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檢測數值為165mg/L)之同年10 月3日起算,收費日數為8天。
2.106年10月14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再度超限達3,870mg/ L,系爭工廠於106年10月18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303mg/ L),依前次改善完成之106年10月12日(檢測數值為187mg/ L起算,收費日數為5天。
3.106年10月28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又超限達2萬6,300mg /L,系爭工廠於106年11月1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211mg/ L),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同年10月25日(檢測數值 為326mg/L)起算,收費日數為6天。
4.106年10月7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2,811mg/L(二氯甲烷2,6 50mg/L及甲苯161mg/L)。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為106年10月 27日(檢測數值為0.1386mg/L;二氯甲烷0.0876mg/L及甲苯 0.0510mg/L),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106年10月1日至13日 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2,811mg/L之收費日數13日。 5.106年10月14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仍達44.72mg/L(二氯甲烷 40mg/L及甲苯4.72 mg/L)。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為106年10 月27日,106年10月14日至26日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44.72 mg/L之收費日數13日。
6.106年10月7日及10月14日之氫離子(pH值)分別為4.81及4. 8,均不符進廠限值5.0-9.5。
㈢依被告上開計算結果,原告應繳納106年10月份超過進廠限



值之使用費總計2,223萬3,142元。被告遂以107年8月1日高 市經發工字第10733770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 上開使用費2,223萬3,14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106年1月25日公告所載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及計算( 下稱費率計算)部分僅在園區網頁及公告欄上公告,然原告 在高雄市政府公報106年春字第6期至第9期(106年1月23日 至106年2月6日)中查無此項公告,顯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157條規定,將106年1月25日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該費率計算即屬尚未生效之法規命令。此外,管理辦 法雖係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於105年3月17日刊登於高雄市政 府公報105年春字第20期,惟刊登內容並無明列法律授權依 據,管理辦法之條文亦未記載法律授權依據,可見管理辦法 並非法規命令,至多僅屬行政規則,被告尚不得據此要求原 告給付使用費,方符法制。
2.106年10月7日、14日、28日均為星期六,原告並無營運,尤 其深夜11時至隔天凌晨何來廢水排放,又無排水錶流量計紀 錄,則服務中心採樣人員何以有廢水樣本得予採集。而上開 採樣時,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派員至現場會同,被告採樣人員 執行採樣過程、取樣後保存程序,是否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 )」(下稱作業指引),及「水質檢驗方法總則(NIEAW102 .51C)」等相關規定,不無疑慮。依被告提出之採樣錄影光 碟截取畫面,採樣人員僅將現場所採集之廢水裝入瓶內收集 並加蓋而已,瓶上未有標籤及封條,如何證明該不合格樣品 確為原告所排放。又樣品有一定之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但 未見採樣人員有依作業指引規定保存樣品,且採樣當日為休 假日,遲至上班日始送環境檢驗機構檢驗確定數據,期間相 隔3、4日,該樣品有變質及遭汙染之虞,已不可採用。 3.化學需氧量(COD)超過進廠限值部分,應從106年10月7日 起算,不應往前回溯採樣前合格日之翌日106年10月4日計算 ;同理,總毒性有機物濃度超過進廠限值部分,應從106年1 0月7日起算,不應往前回溯自10月1日起算,方為合理。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以回溯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其規 定難謂與使用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相悖。又依高雄市其他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其收 費日數之認定係自查獲違規當日起算,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且該規定將收費日數回溯認定顯非排除



侵害之最小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服務中心於106年10月7日、14日、28日派員至原告系爭工廠 辦理水質查核作業時,系爭工廠正排放廢(污)水,依現場 採集水樣所測得之水體具有機溶劑氣味且水色為深灰色及黃 色,顯有排水之事實。採樣人員遂於原告專屬排放口(納管 人孔AE07-1b)採集廢(污)水,執行採樣程序全程均拍照 及攝影,以確保採集送驗過程無誤。本件採樣及保存程序為 :採樣對象人孔→採集水樣→拍攝水質情形(含水色)→現 場依水樣項目保存方法加藥保存→樣品貼上標籤(含樣品編 號、日期、時間)→4℃冷藏保存水樣→送檢驗機構,均符 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樣品採樣相關程序。依被告人員採樣 時所製作之「採樣分析記錄表」所示,樣品採樣編號、廠商 名稱、採樣日期、氣候、採樣人員、會同人員、收樣人員、 樣品來源、樣品破損、樣品處理、樣品分析項目、樣品分析 人員、採樣目的、樣品外觀等項目均有詳細記載。有關採樣 標籤及封條部分,亦有記載:採樣時間106年10月7日「樣品 現場編號:0-000000」、採樣時間106年10月14日「樣品現 場編號0-000000」、採樣時間106年10月28日「樣品現場編 號:0-000000」,足認本件採樣確實有使用樣品標籤並使用 樣品封條,並無任何疏失之處。且採樣人員樣品採集後填寫 監視鏈紀錄資料,包括樣品數量、採樣人員簽名、時間日期 、採樣點地址(位置)、樣品型態、樣品保存條件等,亦符 合作業指引。又水質檢測項目包含二氯甲烷及甲苯等物質, 樣品經採樣後立即加藥保存,並無變質及遭污染之可能性, 且樣品送驗時間皆在作業指引最長保存期限內送達檢驗公司 進行樣品檢測分析,亦符合規定,足見原告質疑送驗樣品不 具代表性,實屬無據。
2.實務向來認為園區依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管理規章,向使用 人收取相關使用費,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產業創新 條例第53條並無違背。園區設有管理開發基金,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56、57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向廠商收 取管理費、使用費為基金來源之一,顯見管理辦法及費率計 算均有法律依據,經高雄市政府議會審查通過,並於105年3 月17日政府公報公告後施行生效,程序上並無疑義。又106 年1月5日修正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有關費率計算部分並無 變更,僅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公告再次公告,並無影響費率 計算之效力。




3.被告係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計算收費日 數,原處分之計算金額及日數均為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據之管理辦法及費率計算,有無法律之授權並經相 關公告程序?
㈡園區服務中心就採樣檢測過程,有無採樣程序瑕疵、樣品污 染、遲延送驗等之違誤?
㈢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2,223萬3,142元,是 否適法?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106年1月25日公告(處分卷第 31頁)、進廠限值(處分卷第25-26頁)、費率計算(處分 卷第27-30頁)、被告106年12月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566 2100號函(處分卷第3-6頁)、自來水及污水表用水度數( 本院卷一第175、183頁)、106年6月26日流量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177頁)、使用費用計算表(處分卷第13、71頁) 、水質檢測報告(處分卷第187-195頁)、SGS水質樣品檢驗 報告(本院卷一第119-137頁)、水質採樣現場照片(本院 卷一第139-143、209-235頁)、採樣分析紀錄表(本院卷一 第155-161頁)、使用費用計算表(處分卷第13、71頁)、 原告106年12月15日金典字第1061201號函(處分卷第41-42 頁)、被告107年3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6248000號函 (處分卷第49-52頁)、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 字第10730506900號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65-173頁)、原處 分(本院卷一第23-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1-53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費率計算,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並於105年3月17日經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 ,該法規命令均已生效:
1.應適用法令︰
⑴產業創新條例
A.第50條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 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 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 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B.第53條:「(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



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 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 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⑵管理辦法
A.第1條:「為規範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以 下簡稱園區下水道)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B.第3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 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 2.得心證理由:
⑴按主管機關為達成一定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 課徵公法上金錢負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者,與稅捐有別 。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 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 許(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 條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 、第4條規定,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 之管理,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而產業園 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均為該基金來 源之一,目的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設備、環境維護或 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足見該基金乃 為對區內事業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 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 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 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 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 家任務之特別公課。故特別公課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園區土 地使用人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並限定其課徵使用費之 用途,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課徵處 分之依據。
⑵經查,被告所屬園區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奉經濟部 85年3月13日核定公告編定為岡山工業區,並於86年9月17日 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於86年開工,89年完工。 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 園區」。準此可知,被告所屬園區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 經濟部核定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之工業區,並經地方下 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工業區下水道機構,園區管理機構並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設置(產業創新條例第5



0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於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施行 後(即99年5月12日)再由高雄市政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2 條規定接管園區,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將該管理機構更名 為「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 被告為園區之主管機關。園區污水處理廠為園區附設之環保 設施,為確保所設污水廠功能正常運轉,須限制各工廠之廢 污水如未達園區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應在廠內做處理後方 可排放入污水管線系統。而管理辦法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就課徵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之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按園區內各使用人排放廢水量及水質 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用戶收取使用費,擬 定屬法規命令性質之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費率計算,報經高雄 市政府核定後公告,並於105年3月17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 報105年春字第20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17日高市 府經工字第10531008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公報105年春字第 20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7頁),是管理辦法及其附件 費率計算,業已踐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 生法規命令效力,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⑶原告雖主張管理辦法本身並未載明法律之授權依據,故非屬 法規命令,且該費率計算未經刊登政府公報之發布程序,尚 未生效云云。惟服務中心向園區內各廠商收取污水處理廠污 水處理使用費,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授權 管理機構依其污水處理需求自行擬訂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費率 計算,以維護園區內環境品質,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 境,以及提升產業競爭力等目的,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核與 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分別揭示「為規範高雄市岡山本洲產 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之使用管理」「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指 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之制定目的 相符。又管理辦法及附件費率計算之條文中,雖未列明其授 權母法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然法規命令未明列授 權依據,並不構成無效事由,且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 確已實質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即無違背。又該費率計算作 為管理辦法之附件,與管理辦法一併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後公 告,於105年3月17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105年春字第20 期,業經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所定發布程序,已生效力,縱 使管理辦法於106年1月5日修正第15條條文,而被告再將費 率計算部分以106年1月25日公告於園區網頁及公告欄上,雖 就該部分未再度刊登政府公報,然要無影響上開105年3月17 日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原告主



張管理辦法及費率計算無法律授權依據、尚未生效云云,顯 有誤解,均無可採。
㈢被告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 月28日所採集水樣之檢驗結果,應予採納:
1.查原告系爭工廠所排放之廢(污)水乃先行集中於原告自行 設置之獨立採樣井中,再以獨立水管連接至各廠商獨立專屬 之納管人孔(AE07-1b)後,再經由被告所埋設之下水污水 管道,匯流至污水處理廠,故廠商納管人孔乃各自獨立並無 相互匯流之情形,此有廢(污)水聯接使用申請表、排水平 面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又106年10月 7日、14日、28日採樣當日,係由園區污水處理廠廠長陳嘉 軒會同服務中心吳佳真組長進行採集系爭工廠廢(污)水作 業,陳嘉軒將長管自納管人孔接受廢水,現場檢測氫離子pH 值後,即倒入樣本瓶,完成水質採樣工作,採樣全程均有錄 影存證,並經證人陳嘉軒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36-43 7頁),復有採集水樣錄影光碟及水質採樣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39-143、209-235、255-257頁),應堪信 實。又上開採樣過程係依據作業指引辦理,將廢(污)水樣 品置入樣本瓶內存放,現場進行編號並於樣本瓶上貼有標籤 (本洲服務中心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分 別對應SGS樣品編號AWA038701、AWA057601、AWA087001)及 封條,收樣後樣本瓶隨即經冷藏4℃冰存,在樣品保存期限 內送樣至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再轉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驗等情,已據證人即收樣人員陳婉恬到庭陳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433-434頁),並由園區編制之採樣人員鄭 瓊怡將園區服務中心所為之採樣及送樣程序全程記載於採樣 分析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5-161頁),此亦據證人鄭瓊怡 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28-431頁),足認本件所採得之廢 (污)水確為原告所排放,且其採樣、收樣及保存程序均符 合法定程序。
2.原告雖主張園區服務中心採樣時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同,採樣 日於假日,有遲延送驗或樣品保存不當之人為疏失云云。惟 依管理辦法第11條「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用戶於園區內之廠 房或其他處所,檢查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計量設備、 管制閥、採樣井等排水設備及查核自來水錶,並得裝設必要 之設備,進行廢(污)水之流量測定、水質檢驗及其他相關 作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並未課予被 告稽查時應會同原告到場始得進行之義務,且106年10月7日 、14日、28日均為週六,其中2次於夜間稽查,均為一般廠 商常見違規排放之時段,為確保稽查之即時性及機密性,被



告不予通知原告到場,於法尚無違誤。另依SGS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19-137頁)所示,採樣日期分別為106 年10月7日、14日、28日,收樣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18日 、31日,其送樣時間並未逾越合理之相當期限,難謂有遲延 送驗之情形;且該檢驗報告上亦未特別註明樣本瓶外觀上有 破損、開封或污染等異常狀況而致無法檢驗之情事,是堪認 檢驗之樣品已妥適保存。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㈣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2,223萬3,142元,並 無違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比例原則: 1.應適用法令:
⑴管理辦法
A.第3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六、進廠限值:指園區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
B.第13條:「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 主管機關公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
C.第15條第1項:「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 (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 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
D.第18條:「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 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一、收費日數:……(二)經主管機 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 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當月無 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一日起 算。二、收費水量:(一)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者:依 前款收費日數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算。(二)經主管機關指 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依當月排放水量之日平均值乘 以前款收費日數計算。三、收費水質:以用戶主動告知異常 排放或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當日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為計 算基礎。」
2.得心證理由:
⑴查被告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0月7日、14日、28日至原告系 爭工廠專屬納管人孔(AE07-1b)執行廢(污)水水質樣本 採集裝瓶,經委託專業檢驗公司檢測結果如下: A.106年10月7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為33萬2,000mg/L,超 過進廠限值710mg/L。而原告系爭工廠於106年10月12日改善 完成(檢測數值為187mg/L),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為1 06年10月3日(檢測數值為165mg/L),收費日數計算為當月 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 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即106年10月1 1日),故收費日數共計為8天(106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1日



),應計算處理費為720萬520元。
B.106年10月14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為3,870mg/L,又超 過進廠限值710mg/L。原告系爭工廠於106年10月18日改善完 成(檢測數值為303mg/L),依前次改善完成之106年10月12 日(檢測數值為187mg/L)起算,收費日數為5天(106年10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應計算處理費為4萬770元。 C.106年10月28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為2萬6,300mg/L,仍 超過進廠限值710mg/L。系爭工廠於106年11月1日改善完成 (檢測數值為211mg/L),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106年1 0月25日(檢測數值為326mg/L)起算,故收費日數為6天(1 06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應計算處理費為41萬4,734 元。
D.106年10月7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2,811mg/L(二氯甲烷2,6 50mg/L及甲苯161mg/L),超過進廠限值1.37mg/L。因10月 無檢測合格紀錄,且原告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故追溯至當 月1日即10月1日起算,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收費 日數13日,應計算處理費為1,416萬1,848元。 E.106年10月14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仍達44.72mg/L(二氯甲烷 40mg/L及甲苯4.72mg/L),超過進廠限值1.37mg/L。因106 年10月27日(檢測數值為0.1386mg/L;二氯甲烷0.0876mg/L 及甲苯0.0510mg/L)始為當月檢測合格紀錄。自106年10月1 4日至26日之收費日數13日,計算處理費為21萬5,270元。 F.106年10月7日氫離子pH值為4.81,不符進廠限值5.0至9.5。 惟該排放水質氫離子pH值均在3≦pH∠5,應加計10月污水處 理費10萬元。
G.106年10月14日氫離子pH值為4.8,不符進廠限值5.0至9.5。 惟該排放水質氫離子pH值均在3≦pH∠5,應加計10月污水處 理費10萬元。
⑵上開檢測結果可知,水質樣本化學需氧量(COD)、總毒性 有機物濃度及氫離子pH值,均不符合被告公告之進廠限值標 準,此有卷附水質檢測報告(處分卷第187-195頁)、SGS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19-137頁)可證。又園區將 其環境檢測事項技術委託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再由環佑實業 有限公司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進行檢測 水質樣本作業,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領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之許可證,有勞務採購契約及委 託技術服務案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9-414頁), 則上開檢測結果應屬可信。原告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就 其排放之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負有給付 使用費之義務,依上開計算結果,應繳納106年10月份超過



進廠限值之使用費總計2,223萬3,142元,亦有使用費用計算 表(處分卷第13、7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屬園區服務中 心按採樣檢測結果,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使用費,並以原處分 命原告應繳納使用費計2,223萬3,142元,經核並無違誤。 ⑶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使用費之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固無爭執( 本院卷二第19頁),然主張違規行為應自實際查獲違規行為 當日起算,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竟規定「回溯」採樣 之前計算收費日數,有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及比例原 則云云。查原告之系爭工廠經被告查獲排放廢(污)水超過 進場限值,已如上述,其違規排放之使用費計算,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計算收費日數,並分別有「當月檢 測合格紀錄」及「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兩種情形,前者以 「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 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如106年10月7日、14日、 28日化學需氧量COD值),此將收費日數起算日回溯至當月 上次查驗合格結果(106年10月3日、12日、25日)之翌日, 以推定原告違規日數;後者則以「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 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如106年10月 7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因當月無查驗合格記錄,且原告未 能舉證說明自何日起有違規排放行為,而將收費日數起算日 回溯至10月1日起算),以推定廠商違規日數。惟查: A.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 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 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 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1704號亦採同此見解),核其目的係在防止行政 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 。而原處分係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計算收費日 數,雖有回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而對於未善盡管理責任 並為違規排放行為之原告造成不利益,惟原告將廢污水排入 園區之污水處理廠前,必須先將所排放之廢污水之各項化學 需氧量(COD值)、總毒性有機物濃度、氫離子(pH值)等 管控於標準值(即進廠限值)內,始符規定,已如上述;又 就現時之稽查技術而言,園區服務中心實際上無法24小時隨 時監控園區內各家廠商有無違規排放廢水,故有必要藉由回 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之手段,來降低園區內廠商違規排放 廢水之情形。易言之,若無回溯日數計收或者違規使用費數 額過低,將使廠商易有僥倖之心態而違規排放廢水。是以, 該收費日數之回溯起算,主要係考量維護污水處理廠運作功 能及有效遏止用戶違規偷排廢污水之行政目的,可作為遏止



違規行為手段,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及秩序,維護產業發展 ,提升產業競爭力等行政目的,具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存在, 故被告並無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之情事,亦無造成 原告不合理的負擔,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B.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為使產業創新,並達成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及秩序之目 的,原處分回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係確保廠商合於進廠 限值排放廢污水之義務,使其體認到若違規排放增加污水處 理設備之負擔及維護成本,並影響園區鄰近環境及生態,應 負較高之成本代價,遏止廠商違規行為,兼顧產業與環境之 平衡,以利永續發展,故以此為手段,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且有必要。又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 ,推定違規日回溯起算,已考量實際違規排放日之當月上次 檢驗合格日,及當月有無檢驗合格記錄之情形,此規定均限 於「當月」,若當月均無檢驗合格記錄,於該月末日查獲有 違規排放行為,至多收費日數為1整個月,並未過度侵害原 告財產上權益,且此規定亦設有「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 要件,亦即,原告尚得提出水質檢驗合格記錄以舉證該回溯 計算期間其無違規排放情事,符合利益衡平,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
C.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查高雄市政 府係針對園區廠商實際使用污水處理廠之情形而訂定管理辦 法,故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僅為園區內廠商,針對廠商違規 排放廢污水,致污水處理廠處理成本增加,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推定原告違規日回溯起算,與維護系爭園區環境品質 、秩序及產業發展,提升產業競爭力等行政目的,具有合理 之連結關係存在,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相當,違 規廠商尚得舉證證明其違規排放日,符合利益衡平,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均如上述,則園區內不論何廠商違規排放廢污 水,均適用同一管理辦法予以計算收費日數,並無差別待遇 之情形,自無違反平等原則。至原告另稱:高雄市除本洲以 外之產業園區,如林園、臨海等工業區,其下水道使用管理 規章,對於收費日數之認定係自查獲違規當日起算,僅系爭 管理辦法回溯起算,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各產業園區有關 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計算方式,係針對個別產業園區之特 性與需求而分別訂定,故其他產業園區有關違規排放廢污水



收費日數之計算基準,非屬相同性質之事物,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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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