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楊婉玲即心心康復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
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66條前段及第8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27日判決後,業於108年7月3日送達判決予上訴 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蔣為志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次依據上訴人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蔣為志律師所提出之委 任狀已載明: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蔣為志律師有行政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足認訴訟代理人蔣為志律師係經上訴人授與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之人。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蔣為志律師事務所係設 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本院亦設址於高 雄市,揆諸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並無在途期間,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以觀,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108年7月4日起算,計至108年7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08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 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在卷可考,則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