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民國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雅琪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建成
訴訟代理人 楊澤佳
楊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2月6日第107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之未成年之女「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 稱林童),由原告與林童之父林○○(下稱林父)於96年3 月29日,依行為時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改名為「林○○」,於同日獲准改名登記(下稱系爭改 名登記)。嗣原告於107年8月18日,以改名後之「林○○」 與台語諧音「飲啤酒」,致林童遭受同儕言語霸凌,合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童保障法)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行政機關應給予適當協助與保護之精神為由,依戶 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撤銷系爭改名登記,經被告審認核與 戶籍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不符,以107年9月7日東臺東戶字第1 07000383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林童於96年3月29日系爭改名登記後之姓名為「林○○」, 與台語諧音「飲啤酒」,在校遭同儕嘲笑及言語霸凌,而發 生在校適應不良、學習意願低落、社交功能不佳、獨處一隅 憂鬱不語、身體不適等身心創傷與障礙等情事,符合兒童保 障法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行政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 護之規範意旨,則被告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林童系 爭改名登記。
2、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曾於100年12月1日以臺中市政府府
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9403號函(下稱100年12月1日 函)及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067922號函(下 稱100年4月1日函)意旨,認未成年人第1次變更登記之新名 字,倘有確實影響兒童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時,戶政事務所 應依兒童保障法第5條規定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依戶 籍法第23條規定,協助辦理申請人姓名變更登記。是以,被 告於不具有為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前提下,逕將與臺中市大 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函、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所 述事實相同之原告申請,予以駁回,有違平等原則。(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8日申請,作成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 記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林童於96年2月5日辦理之出生姓名登記,合於出生登記之要 件。又林童於96年3月29日申請系爭改名登記之申請書及其 附件,均符合申請改名登記程序,並無得撤銷情事,不具有 戶籍法第23條「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撤銷情事。況且 自系爭改名登記後,迄至107年8月18日原告申請時止,已逾 10年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期間,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林童系 爭改名登記。
2、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為內政部針對具體個案作成之函復, 並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 解釋法令,所頒佈之解釋性規則,因此本案自非得直接加以 援用。又被告得本於職權調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於戶籍法第 23條撤銷姓名登記,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 函並不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故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審認原 告之申請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自無 平等原則之違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二)原告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是否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之女即林童,於96年1月17日出生,96年2月5日辦理出 生登記命名為「林○○」。後來,原告及林父認「林○○」 姓名不雅,依行為時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
年3月29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林童改名為「林○○ 」,同日經被告准許,並辦畢系爭改名登記。
2、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8日,以系爭改名登記 之「林○○」,與台語諧音「飲啤酒」相似為由,申請第2 次改名登記,經被告以107年4月17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13 06號函、107年7月25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3002號函,審認 不符合第2次改名之要件,予以駁回。
3、原告於107年8月18日以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之「林○○」,與 台語諧音「飲啤酒」相似,在校遭同儕言語霸凌,致身心創 傷與障礙,合於兒童保障法第5條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 規範精神為由,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林童 系爭改名登記。嗣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審認原告申請撤銷林 童系爭改名登記,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遂以原處分駁 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4、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第12 -16頁)、被告107年2月9日函(第22-23頁)、被告107年4 月17日函(第26-27頁)、被告107年6月15日函(第28-29頁 )、被告107年7月25日函(第32-33頁)附訴願卷,及原處 分(第19頁)、訴願決定書(第21-28頁)附本院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六、依其他 法律所為登記。」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 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 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 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亦同。」
(2)行為時(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下稱姓名條例 )第7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0條 :「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 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3)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 程序行為。」
(三)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1、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
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 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 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 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 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 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 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行政法院經職權調 查結果,審認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應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2、依上開戶籍法第4條第6款規定意旨,可知姓名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改名登記,性質上係屬戶籍登記之一種,自有戶籍法第 23條之適用。又綜合觀察戶籍法第23、46條規定意旨,鑒於 撤銷戶籍登記資料,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則上應由 本人親自申請登記。惟為避免本人怠於行使、無法行使權利 時,有損及他人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情形發生,立法者遂 規範倘本人具有不為或不能申請之情事,且危害利害關係人 權益時,例外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俾以維護戶籍登記之正 確性。由此可知,倘當事人姓名登記有戶籍法第23條得撤銷 戶籍登記之事由時,僅限本人有不為或不能為戶籍撤銷申請 之例外情形,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以自己名義逕行申 請撤銷戶籍登記。倘非為此種情形,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不具有主觀公權利,其向戶政機關提出之申請,核屬當事人 不適格。
3、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8日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時, 林童年齡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自然人,非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所指之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惟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可知林童並 非「不能」行使公法上權利之申請行為,而係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申請,自非屬「不能」申請。此外,原告並未主 張林童有「不為」申請之原因事實,且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可排除林童有「本人不為」申請之情形。綜上所述, 林童並無戶籍法第46條所指「本人不能或不為」行使權利情 形,故原告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申請林童改名之資格。從而, 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並循序提起系 爭改名登記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應予判決 駁回。
(四)原告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
之要件:
1、戶籍法第23條於86年5月21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戶籍登記 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其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 「原條文『消滅』一詞,指原已為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全部 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因有被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由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等情形,爰明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以『撤銷』為之。」可知該條所謂「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係指戶籍登記完竣後,其 登記事項有遭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撤銷之情事而言。
2、經查,原告及林父以林童出生登記命名「林○○」之字義不 雅為由,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3月29向 被告申請改名為「林○○」,經被告准許而為系爭改名登記 等情,有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1-72頁)、申請人配偶 同意書(第73頁)、戶籍登記謄本(第69-70頁)附本院卷 可證。經核系爭改名登記之申請文件完備,其登記之原因事 實並無虛偽不實情形,核無上開戶籍法第23條所指「戶籍登 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事由存在。
3、原告雖主張林童系爭改名登記後之「林○○」與台語諧音「 飲啤酒」相似,而遭同儕言語霸凌,致身心健康受有危害, 行政機關依兒童保障法規定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情,據 以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撤銷系爭改名登記。惟查,原告 上開主張情事,並非以系爭改名登記事項具有依法宣告撤銷 、當事人意思表示撤銷、自始無效之事由,自無從涵攝該當 於「系爭改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要件事實 ,核與戶籍法第23條規範要件,並不該當。此外,原告迄未 主張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林童之系爭改名登記具有「自始不 存在或自始無效」之其他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以,原告 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要 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釋,認未成年人變更後之 姓名,因新名字之負面字意,確有影響身心及人際關係時, 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姓名變更登記。而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函亦有遵照上開內政 部函辦理之前例,被告卻拒不遵照辦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陳之上開函釋,係個案辦理之特殊案例,非 主管機關就法規適用之通案問題,為統一解釋法令所作成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被告就本件個案 之處理爭議,曾由臺東縣政府函轉詢問內政部,經內政部以 107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70410524號函、107年7月3日台
內戶字第1070430066號函復,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案,是否 合於戶籍法第23條規定得撤銷登記之事由,應屬事實認定問 題,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等語,此有上開函釋附卷(訴 願卷第24、30頁)可證。從而,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審認原 告申請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於 法並無違誤。再者,縱認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釋為主管機 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核其函釋謂:「……本案當事人受 不法侵害,嚴重影響心理感受及身心發展,屬犯罪被害保護 法之保護對象,避免當事人因姓名使用影響其社會生活人際 關係,並保障兒童最佳利益,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 第1次改名。」意旨,可知其僅係闡述於特定情況下,戶政 機關得援用戶籍法第23條規定,協助未成年人變更第1次之 姓名變更登記,核未就戶籍法第23條「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要件之意旨,有所闡明,亦未提究有何原因事實符合上 開要件,徒以「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權益」為由,即認有戶 籍法第23條之適用,難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核 有逾越戶籍法第23條之規範本旨,其法律見解無可採納,應 不予適用。故被告未參考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釋意旨,而 依上開所述之正確法律見解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平等 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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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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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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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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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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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