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8年度,30號
KSBA,108,聲,30,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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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關於最高行政法院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84條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 ,法雖無明文,惟聲請退還裁判費係附隨於撤回起訴或上訴 (抗告)或和解之訴訟行為,其准許與否,應由當事人為該 等訴訟行為時訴訟繫屬法院管轄,較為合理。倘當事人誤向 非訴訟繫屬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受聲請法院應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並向最高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進行案號:106年度抗 字第277號),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為憑,聲請人於民 國108年8月6日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7號訴訟 救助事件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7頁)聲請退還裁 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該事件訴訟繫屬之最高行政法 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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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