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8年度,30號
KSBA,108,聲,3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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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再已經繳納之裁判 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 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 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 就重新審理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 定,就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裁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重 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執字第372號、107年度罰執字第94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上開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108年8月6日檢附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20號聲請證據保全(抗告費)、104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重 新審理(聲請費用)及107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聲 請費用)等事件繳納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 19及25頁),聲請退還裁判費,惟查,上開事件均經本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等事件並無撤 回起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與上開規定未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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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