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8年度,2號
KSBA,108,簡上再,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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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 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 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緣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 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 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 成為主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 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 ……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 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 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 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 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 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 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 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再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 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 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 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 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1年12 月29日郭玲惠具領會計人事費31,500元收據,及100年6月份 應發人事費會計陳秀春3,500元;以及不適用實體從舊、程 序從新原則,亦即98年8月25日修正後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 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 、新管理辦法第2條末段規定及第22條,據此聲請再審。( 二)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遴聘會計 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然依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使用 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相對人,則 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過半數委員 追認。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擔任系 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 ,並去函主管機關民政局備查,且按月陳報相對人,程序業 經合法。則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 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由聲請人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 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則相對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予聲請人,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裁判駁回聲請人 之訴及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有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裁定,得使用該判決、裁定 作為再審之事由者,聲請再審。(三)為此請求:1.廢棄本 院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 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 號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原審法院10 6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2 .撤銷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 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022848號 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 (即原處分)。3.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代 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 月計31,500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等情事。然觀諸 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 其對前程序各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 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未具體表



明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5款、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35號裁定之情形,故無聲請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之事由;另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 得為訴之追加。是聲請人利用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 ,自非合法。從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併予追加請求:1. 廢棄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部分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2. 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 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 自為法所不許,而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 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指明,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對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及有何違法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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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