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3號
KSBA,108,簡上,3,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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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環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許瑞霖
沈崑章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 明昌,並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號土地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0號至15號(單號) 等共8棟有獨立出入口之3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並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證號:(10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050號至第02057號】 。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變 更使用而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情事,乃於同年4月1 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命於文到3 日內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 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 事實證據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025100號函,就系爭8棟建物各裁處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合計4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成(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以106年7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67400號 訴願決定「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上訴人經重新審酌後,爰以106年8月23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635635200號函,處以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 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建築面積、第1層室內面積均為111.80平方公尺, 第1層陽台面積均為31.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 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第1層陽台落地門均拆除,正面加裝 鐵捲門,側面保持開放,原落地門框位置為外牆所在,拆除 後外牆位置即產生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正面及側面落地門(外牆)後,即成為無外 牆狀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該條 圖例1-3-(3)所示,正面的外牆即外推為柱中心線(鐵捲門 的位置)、側面的外牆則外推至柱中心線,顯然是縮小陽台 面積,增加建築面積,屬於未經申請變更主要構造,符合「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連結至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上訴人,並無違 誤。至於上訴人是否將增加的面積做居室使用,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的成立,被上訴人也不是因為變更使用類組或陽台 用途而處罰上訴人,重點是在變更主要結構、增加建築面積 (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原審自無須對「有無做居室使用 」作出認定。次查,由於外牆位置的變動,涉及建築物主要 構造的變動,應依變更使用辦法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基於地 方政府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法律授權之法規(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2項參照),解釋上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是適用於「外牆面開口變更」且「未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 ,也就是外牆面開口變大或變小的情形,不包括移動外牆位 置的行為,否則將牴觸變更使用辦法而無效。本件乃移動外 牆位置的變更,不涉及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所 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情形。至於建築法第39條規定是適 用於興工前或施工中「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 或面積」時,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既 然已經變更主要構造,已與該規定的重要之點不同,並無類 推適用的空間,其主張亦無理由。
㈡當被上訴人處法定最高罰鍰時,一般情形固然要加強說明裁



量理由;但在立法者設定的最高罰鍰,套用在個案仍嫌過低 時,法院沒有必要去提高審查密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適用,因係「行為責任」,有違章行為係「數行為」或「一 行為」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原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數行為處 罰上訴人,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改以一行為處罰上 訴人最高罰鍰30萬元,考量上訴人變更主要構造後,每棟增 加面積為17.41平方公尺,總共增加139.28平方公尺(計算 式:17.41×8=139.28),對於變動的面積計算,兩造亦無 爭執(原審卷第128頁),並審酌「上訴人為專業之建設公 司,對建築法規應有清楚之認知,自應清楚陽台外推,已變 更原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與原領使用執照已不相符。 且本件違規目的在增加建物之室內面積,戶數達8戶,係為 供個別性出售而獲取較高之利潤」,在認定一行為的情況下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連結至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最高只能處30萬元罰鍰,難以嚇阻建設公司諸如「二次施 工」「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常見違規行為,過輕的 處罰達不到預防的效果,反而鼓勵行為人僥倖行事。是認被 上訴人的裁量理由已經充分,不用再去細究上訴人售出獲利 的可能數額等語。遂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爰以判 決駁回之。
五、上訴意旨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外牆即系爭落地門拆除,非為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 變更:
⒈作為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落地門為玻璃材質,與系爭建物 非一體成型,可隨時開合、拆裝,顯非系爭建物之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核與建築法第8條 建物之主要構造標準規定不合,且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第1條第4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5項規定可知建築物之基礎係指地基,則系爭落地門既非 系爭建物之地基,亦非設計上具有承重、抗震、抗風等安 全性功能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從而原 判決逕以外牆變更足以影響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 恣意將建築法主要構造之定義擴張至法無明文之「外牆」 ,認拆除系爭落地門合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對主要構造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錯誤適用 法規之不當。
⒉所謂「陽台外推」係指增加室內使用空間,而系爭陽台一 側未設置任何門扇,呈開放之室外狀態,外緣與系爭落地 門相距1.825公尺,且系爭陽台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審認得



不計入建築面積,此觀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即明。則上訴人拆除居室與系爭陽台間之系爭落地門,並 未使系爭陽台封閉,仍保持開放狀態,此為原判決所肯認 ;且連帶使居室成為室外空間,殊無增加系爭建物室內空 間及建築面積之情事。從而,系爭建物所增加者應係陽台 面積而非室內空間,全然未影響系爭陽台之性質,足徵拆 除系爭落地門不致變更系爭建物建築面積之計算結果,自 無何等變更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情事。原判決既認系爭陽台 未封閉為室內空間,竟仍認有增加室內空間之情事,顯有 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⒊此外,上訴人拆除系爭落地門,係使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外牆面開口變更,且無變更系爭建物之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或有使採光面積不足等情形, 堪認此種程度之使用變更合於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 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將 「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標準與建築法第8條同一解釋,並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圖1-3-( 3)肯認於無外牆之情形仍得計算建築面積,堪認合法之建 築物非以存有外牆為要,因此拆除非承重外牆自無須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反之,倘依原判決所持論據,認為 變更外牆面開口大小已然構成「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 不啻使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形同具文,顯非合理,反徵原判決存有違背論理法則及 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原處分之裁罰顯有不當: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時,須於處分理由中敘明何以依行政罰法 第18條所定各種應審酌事項為衡量後,決定為特定罰鍰數 額之具體理由,並應就行為人之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舉證以實其說 ,而無例外,否則即有裁罰顯失衡平、裁量濫用或怠惰之 不當。詎原判決僅泛稱本件處以最高罰鍰仍屬太輕,並以 之作為減免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理由,顯有錯誤適用法規 之違誤。
⒉原判決一方面認拆除系爭落地門仍使系爭陽台維持開放狀 態,一方面卻認有使系爭陽台成為室內空間之情事,已如 上述,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惟原判決 亦未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落地門拆除後未使系爭 陽台成為室內空間,反使原居室成為室外空間,室內面積



應係減少而非增加,難認本件有何因拆除系爭落地門而增 加出售利潤之情事」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復未說明 何以認定本件處以法定最高罰鍰仍嫌過低之比較依據,逕 論被上訴人為最高罰鍰之裁量適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六、本院按:
㈠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落地門框拆除是否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變更,非無疑義:
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建築法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 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 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⑶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⑷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 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 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 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5、7、8、22 、25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 義如下:……3.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 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 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 2公尺或遮陽板有2分之1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 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 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 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



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 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 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5.樓地板面積:建築物 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 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7 .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 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8.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 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 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 部分基地地面。……22.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 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⒉系爭建物第1層陽臺落地門框均拆除及原審認定屬主要構 造變更之事實:
查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將第1層陽臺落地門框均拆除,而 該落地門框即為系爭建物原外牆的位置,改變成正面加裝 鐵捲門,L形短邊側面保持開放之事實狀態,核無爭執, 亦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原審卷第157頁)。然而兩造 就拆除作為系爭建物外牆之落地門框,是否屬於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變更,存有爭議,此亦涉及上訴人得否免予變更 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判決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相關技術用語可知,變更外牆位置將影響建 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等之計算,且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亦將外牆變更當作主要構造變更,符合計算 建築物面積及相關比率的事理,取得使用執照後若要變動 外牆位置,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而認定上訴人將外 牆外推之後,影響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等,屬於主 要構造變更,自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使 用變更等語,固非無見。
⒊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惟查於原審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已敘明: 「……本件並不是主要構造的部分。目前拆除的是門框, 是外牆,並非承重外牆,……。」(原審卷第96頁)原審 以本件事實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與第25條適用之說明,亦已表述系爭落地門框雖為外牆, 但非承重牆等語,有原審107年8月22日雄院和行睦107簡8 字第107101606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8頁)。且依上揭 建築法第8條規定可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次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建築技術用語定義中,於第3 款、第5款、第22款及第25款分別敘明建築面積、樓地板 面積、「外牆」及「承重牆」之不同。則原審既已認定系 爭落地門框(外牆)並非承重牆壁,則上訴人拆除該非承 重牆之外牆為何構成系爭建物主要構造變更,即有疑義。 ⒋涉及主要構造之牆面變更應係指「承重牆」: ⑴再依上揭法規可知,外牆設置雖影響相關建築計算,但 仍究與承重牆有所區別,不得僅因建築計算上的重要性 而擴張法所明文規定主要構造之範圍;且由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 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以觀,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除了主要構造變更外,尚 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且該條第1款 之事由配合建築法第8條之解釋,比起第8款更貼近係主 要構造變更之事由,是無由逕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所謂「外牆」之變更即得視作為主 要構造之變更。
⑵是依上訴人所述,將相距落地門框1.825公尺遠之正面 設置鐵捲門,L形短邊側面保持開放一事,原審認為已 移動外牆之位置,影響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等, 自屬於系爭建物主要構造變更之結論,不僅核與建築法 第8條規定不符,且亦未調查論證當外牆位置變更至鐵 捲門位置時,將形成系爭建物何種主要構造變更,又是 否會對系爭建物其他主要構造形成何種影響,則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1層陽臺落地門框拆除屬主要構造之變更 ,應屬對前開法規之誤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 據。
㈡原判決另論明上訴人拆除落地門框行為,顯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且無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 項及第2項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至2款規定:「(第1項)非承重牆面之建築物外牆 變更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外牆面開口變更。……(第



2項)前項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未變更建築物主 要構造。二、未影響或妨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8條、第41條、第45條、第108條、第110條或第17章有 關欄杆扶手、採光、開口及窗台高度、緊急進口、防火間 隔或綠建築內有關建築物節約能源計算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落地門框之拆除,屬「外牆」之拆除 且屬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查,系爭建物建築面積、第1層室內面積均為111.80平方 公尺,第1層陽台面積均為31.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第1層陽台落地門均拆除 ,正面加裝鐵捲門,側面保持開放,原落地門框位置為外 牆所在,拆除後外牆位置即產生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可認定。且上訴人在拆除系爭建物正面及側面落地門( 外牆)後,即成為無外牆狀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該條圖例1-3-(3)所示「無外牆時, 以代替之柱中心線為準。陽台、屋簷等突出物中心線部分 超過2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公尺作為中心線。」 正面的外牆即外推為柱中心線(鐵捲門的位置)、側面的 外牆則外推至柱中心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加面積計 算平面圖、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85至86、142頁)。 將造成建築面積計算時,係以「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 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準,本件的外牆位置既 然已經外推到柱中心線的位置,顯然是縮小陽台面積,增 加建築面積,可知上訴人拆除落地門(外牆)後,影響外 牆位置的認定,雖尚非屬主要構造變更,然外牆外推後, 將影響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等項目之改變,顯有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8條第8款所謂「外牆」變更。
⒊本件無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規定適用:
如上所述,上訴人就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 上訴人捨此不為,並執詞抗辯本件有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 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 規定適用。然依前揭規定可知,本件若有該辦法適用而得 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須符合非承重牆面之建築物外牆「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外牆面開口變更」且「未變更建築 物主要構造」或「未影響或妨礙建築相關法規」等要件, 易言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外牆面開口變更,係屬外 牆面開口變大或變小的情形,並不包括移動外牆位置的行 為。承此以論,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落地門(外牆)



後,影響外牆位置的認定,雖尚非屬主要構造變更,但此 係屬外牆位置的變動,而非屬外牆面開口變更之情狀,是 本件既無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合 致要件,不論有無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皆無高雄市 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的規定適用,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核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原處分之裁罰認定為適法,核有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
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⒉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對建 築法規應有清楚之認知,自應清楚陽台外推,已變更原建 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與原領使用執照已不相符,且本 件違規戶數多達8戶,係為供個別性出售而獲取較高之利 潤,是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違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基此 ,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且以上訴人為 建設公司、違規戶數、增加面積等因素以觀,認定即使處 以法規最高罰鍰仍嫌太輕,是毋庸再去細究上訴人售出系 爭建物獲利的可能數額,而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 鍰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參見原判決第7頁) ,核對於原處分罰鍰之裁處,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 違反等情,已詳為說明,且亦敘明與建築公司諸如「二次 施工」「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常見違規行為及本 件上訴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相較,本件即使 處以法規最高額罰鍰仍有嫌太輕之理由所在,難認有上訴 人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有未說明本件為何處以法定最高罰鍰仍嫌過 低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 係其一己主觀意見,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判決以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落地門框拆除屬於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變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雖屬不當



;然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 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因此,依本院前述理由,原 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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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