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10號
KSBA,108,再,1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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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宗

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 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重 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 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其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申辦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於105年6月29日經再審被告所屬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專業團隊評估結果,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 服務(全日型),並協助向再審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嗣再審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審核結果, 認再審原告入住之安南護理之家非簽約之照顧單位,爰以10 5年7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0757359號函否准補助費申請(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 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第1款、第5款、第7款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經該院108年1月10日108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 駁回在案;另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8年1 月10日108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及補 助標準,係直接移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所設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及補助標 準。此際,攸關系爭事件之法律已更為「經濟安全」之保障 類型,惟系爭補助標準卻停留於原地,無疑將福利機構之收 費標準與身心障礙者之補助標準劃為等號。再者,社會福利 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所需之收費額 度並非一致,倘強制要求齊頭式平等,顯有悖於改善舊制齊 頭式福利服務的做法,將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形同具文 。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章經濟安全,雖屬中央管轄,但 由地方執行,應依所需經費編列預算辦理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又此項經濟安全之保障,卻延用舊制訂立 一個補助基準及一個收費原則及補助標準,導致「經濟安全 」與「支持服務」併為混用,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上開所述之再審 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並未具體指 明有何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時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本院無從審查究係何一證物合 於該款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判 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說 明,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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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