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13號
KSBA,106,訴,513,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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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民國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潘恒旭
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潘恒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鼓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 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 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高雄市觀光,特訂定10 0年度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獎勵高雄對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及 航班廣告刊登補助方案(下稱系爭補助方案)。原告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組成審查小組予以 審核後,以100年11月29日高市觀行字第1000014252號函同 意補助(下稱原核定補助處分),原告亦於100年12月26日 向被告申請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062,642元(下稱系 爭補助款),並經被告核發在案。嗣於106年2月3日被告接 獲民眾陳情表示,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



負責人曾麗錦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原告向被告申領系 爭補助款,曾麗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等語。被告經調查後,核認 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之情形,爰於106 年4月13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原告違反系爭補助 方案第10點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7條規定,以106年6月7日高市觀行字第106312265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並限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系爭補助款匯入原告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無罪推定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應待刑事終局判決確 定後,方得證明原告所檢具之單據不實,予以撤銷原核定 補助處分:
⑴被告依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78號、第23746號刑 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內容,認原告委託之寬畇公 司負責人曾麗錦,因系爭補助方案涉嫌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遭提起公訴,即認原告所檢具之單據不實,已違 反系爭補助方案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在案。惟曾 麗錦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仍在審理中,其事實認定仍具 不確定性,須依刑事訴訟之程序完備經終局判決確定後 ,行為事實不再有變動可能性時,被告始得對原告裁量 是否依職權進行適法性的裁處。然被告自認自接獲系爭 起訴書時,即屬已知原核定補助處分有撤銷原因存在, 若待刑事判決確定,恐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 期間之法律上請求權等語,應有誤解。
⑵況涉嫌刑事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寬畇公司負責人,原 告應是「行為客體」即「犯罪被害人」,亦即寬畇公司 與被告間,不生任何公法關係,被告也無涉於原告與寬 畇公司間私法關係,則被告以錯認行為客體及被害人且 尚未確定刑事犯罪行為主體之系爭起訴書,作為原處分 依據,不但反客為主,且於法未合。系爭起訴書誤將被 告列為被害人,導致被告無法附帶民事請求,也讓實際 被害人即原告,亦不能請求民事賠償,更為系爭起訴書 之重大瑕疵;退萬步言之,無論被告或原告可依法以被 害人身份,向寬畇公司附帶民事償賠請求,但皆須待刑



事判決確定,被告單以未經判決確定之系爭起訴書為由 ,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實於法不合,亦不符無罪推定 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
⑶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3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而言,被告曾麗錦 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為無罪答辯,即其堅決否認涉犯 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等行為,是曾麗錦是否有罪 且其所製作之文書是否有不實之情形,尚須經刑事法院 最終審理結果而定。易言之,系爭刑案尚未經判決確定 曾麗錦有罪前,依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單憑系爭 起訴書,即認曾麗錦有罪。
⒉被告僅以系爭起訴書為證據,未提出其他任何舉證及證據 調查,即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之事實並 作成原處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原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有撤銷之必要: ⑴系爭起訴書上所載告發人林慧哲稱嬌點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嬌點公司)不存在之證據,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調閱原始文件,發現告發人早 與嬌點公司接觸並締約;又告發人指稱廣告面紙照片不 實之犯罪現場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永揚企 業社,經承審刑事庭法官指派司法警察至現場勘驗並拍 照,查無犯罪現場之證據。則告發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並非無疑,甚或有誣告、偽證之可能,亦證未經審理之 系爭起訴書,並不足以成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 之理由。則被告僅憑系爭起訴書且別無其他證據下,即 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顯有舉證不足之瑕疵,尚嫌速斷 ,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⑵被告得否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之前提,應在於原告申請 時所附單據是否不實;惟原補助處分核定前,全部單據 均須先經被告組成小組審查核定,並非原告一經申請即 予核定。既然被告作成原核定補助處分在前,嗣後被告 以單據不實為理由作成原處分,當應由被告就單據不實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理至明。惟被告於認定單據不實 之證據調查上,卻僅憑系爭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並無 其他舉證或證據調查,見鈞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庭 上(筆錄第8至9頁)「法官問:被告是因為曾麗錦被起 訴之後,被告認為不實在,要作追回的動作?被告訴代 輔佐人答:對。」「法官問:被告後來有無去查證?被 告訴代輔佐人答:當時事實的發生地在大陸,我們無法 針對本件直接飛到現場作查證,……。」顯見原處分之



作成有舉證不足之瑕疵,尚嫌速斷,於法未合,且訴願 決定亦未察明此情,容有不當。
⒊又原告所具切結書性質係屬「準負擔之附款」: ⑴兩造間就本件補助費事件並無成立書面行政契約,此由 全案卷宗資料可證。又,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27條及系爭補助方案規定作成原處分,而非依行 政契約法律關係為之。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助 費事件成立行政契約,委無可採。至於系爭補助費之核 定、撥款之法律性質(即原核定補助處分),應屬金錢 給付授益處分,並非行政契約,被告主張亦有誤解。承 此,系爭切結書承諾事項(即系爭補助款申請所檢附內 容一切屬實)之性質以觀,其法律性質應屬「準負擔之 附款」。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原告同意返還補助款,惟其須以所附單 據不實為前提,但在系爭刑案之被告曾麗錦皆以無罪答 辯為主張,且其所製作之文書是否有不實之情形,尚須 經刑事法院踐行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認定。則原 告所檢附單據,既尚未經刑事法院認定不實前,被告尚 不得單憑系爭起訴書,且未作任何證據調查下,即輕率 認定單據不實,而以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 款及其利息。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據:
⑴被告可依系爭補助方案第6點、第8點、第10點規定,對 申請人為事實證據審查,並有權核發補助款或撤銷並追 回已發給之補助金。則被告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誤發 予原告系爭補助款,顯不符系爭補助方案要件,因原核 定補助處分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 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自屬有據。
⑵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資料 ,經被告調查後,發現係屬不實,該申請資料係被告據 以判斷是否核發系爭補助款之重要事項,因該資料之不 實致使被告依該不實資料作成違法原核定補助處分,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無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之餘地。
⑶被告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依 系爭起訴書所載,及證人證詞與物證,已足認定原告申



領系爭補助款,係以不實之文件及資料向被告為虛偽之 申請;而被告係於105年12月31日接獲系爭起訴書,經 被告審酌所有證據,始確實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隨 即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 非謂須至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符合「知」有撤銷原因始起 算2年之除斥期間。
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所為之撤銷處 分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知,刑事判決與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機關認定 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可依其調查之事實證據, 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案 件,業就該等案件之申請時間及應備文件等形式要件善 盡審核義務,而原告本應對所檢附之資料及內容擔保其 為真實,縱該等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原告,本件既以原 告名義提出申請,原告自應對該申請案件中所檢附之資 料及內容負擔保其為真實之責任。
⑵原告委由寬畇公司製作平面廣告及電子媒體廣告,再由 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扣除營業稅費用後,如數匯款給 付予寬畇公司;詎寬畇公司之負責人竟以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不實之資料供原告申領系爭補 助款,且本件除原告代表人江其興及另一家旅行業者之 代表人吳風雄外,尚有華視新聞部經理、製作人及寬畇 公司專案經理、行政人員、美編人員、會計等7人之證 詞亦已證實該些文件為虛偽,再佐以系爭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所示之證物,在在顯示曾麗錦確有觸犯刑事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違法行為。另再參酌系爭起訴書內容 益可證明該些申請文件之虛偽,況且原告向被告所出具 系爭切結書,其已切結「對於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如 有不實,本公司同意歸還已領取之補助款項,並負一切 法律責任。」是以,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詞 及相關物證,經查證結果,均可認定原告提供上開資料 申領系爭補助款之內容均屬不實,乃於事後撤銷原核定 補助處分,應屬無誤,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 ⑶又本件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寬畇公司, ,則被告於發現原核定補助處分違法而應依法撤銷時, 撤銷該處分之對象自應為原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 至於與原告合作之對象寬畇公司則屬原告之使用人或履 行輔助人,其內部關係或出於承攬、委任或其他私法法 律關係,不因之成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與行政機關成



立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於知悉原告提供不 實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將先前所為之授益處分撤銷, 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具切結書性質及與本件關聯性部分:
⑴被告公告系爭補助方案後,原告即於100年11月15日出 具切結書、申請表及補助方案企劃等,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核定補助比例及金額。則由上述 時序觀之,被告公告系爭補助方案為要約之引誘,原告 出具切結書提出補助申請之行為屬要約,被告系爭補助 處分之核定則為承諾,雙方係以「被告所公告之補助方 案、原告所提補助企劃及切結書」作為兩造法律關係之 內容,且兩造對之均有認知,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 ⑵系爭切結書既係兩造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其文義 及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不問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費用 單據係偽造,原告均應擔保其申請補助所檢附之相關文 件(含費用單據)客觀上真實,若有虛偽不實,被告自 得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原告即應依約(即系爭補助方 案第10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 ⑶況且,被告係因原告提供不實單據及執行成果報告書, 依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 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而為原處分;此顯非因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係因「系爭補助處分違法」及「系爭切 結書之條件成就」方對原告為原處分,則本件並非處罰 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7號、105年度 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明程度僅須達證據優勢 程度之心證即可。基此,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列物證及 人證高達51項為證據,且該刑事案件自103年3月13日經 告發至105年12月31日起訴,歷時近3年,調查時間非短 ,又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曾麗錦即提供本件單據予原告之 人,目前逃亡遭通緝中等情,皆足認定原告所附單據確 有遭偽造乙事,毋庸待該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補助方案之始末:
⒈本件被告辦理廣告刊登補助之依據為系爭補助方案,其規 定要點如下:
⑴第1點目的:「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 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於對飛



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 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本市觀光,特訂定本 補助方案。」
⑵第4點補助條件:「㈠凡開闢高雄與亞洲城市新航線或 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航空公司或代售機票之旅行業者, 於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 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經向本局申請補助審核通過。… …。」
⑶第6點申請補助期限及應備文件:「㈠申請補助期限: 自本方案核定實施公告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或預算 用罄)止。㈡應備文件:⒈補助申請表(如附件1)。 ⒉廣告刊登企劃書(含電子檔;內容至少需含計畫名稱 、廣告內容、廣告刊登媒體簡介、規劃刊登次數及日期 表、預期效益、經費分攤情形等項目資料)。⒊公司證 明文件。⒋切結書(如附件2)。」
⑷第8點請領款項期限及應備文件:「㈠請領款項期限: 受補助者應於廣告刊登完畢後15日內,並至遲於100年 12月26日前就補助項目向本局申領核撥款項。㈡應備文 件:⒈請領申請表(如附件3)。⒉成果報告書(含媒 體排期表、刊登之平面媒體內容或電子媒體側錄光碟、 經費分攤表、執行成果)。⒊刊登費用單據(影本需加 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章)。⒋請款發票或收 據。」
⒉原告申請補助並經被告審查許可、核撥,後經訴外人告發 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對執行寬畇公司起訴之事實: ⑴查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依系爭補助方案之規定向被告 提出申請(見外放系爭補助案全卷,下稱補助案卷第8 -14頁),經被告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核後(見補助案 卷第15-16頁),作成原核定補助處分,原告亦於100年 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並經被告核發在案( 見訴願卷第134-142頁)。
⑵嗣高雄地檢署於103年4月3日向被告調取原告申請系爭 補助方案之所有資料,經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該署偵辦 (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39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A卷第23頁)。
⑶106年2月3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寬畇公司負責人 曾麗錦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原告向被告申領系爭 補助款,曾麗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被告經調查後,核 認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等情,有原



告100年11月15日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100年12月26日 請領申請表、原核定補助處分、高雄地檢署103年4月3 日雄檢瑞餘103他2439字第25463號函及系爭起訴書等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20、113頁、訴願卷第1 34頁、他A卷第23頁、訴願卷第96-120頁)。 ⒊系爭補助款實際上係以原告名義申請,並於被告核發後, 由寬畇公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助款:
⑴原告與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之約定:
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因該公司不符合系爭補助方案之 補助對象規定(須為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遂邀集不 知情之原告代表人江其興,表示由寬畇公司執行廣告業 務後,再透過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補助,並約定由原告 委託寬畇公司製作平面廣告及電子媒體廣告,再由原告 取得廣告補助款扣除營業稅費用後,如數匯款給付予寬 畇公司。
⑵申請表之提出及寬畇公司已領取系爭補助款: 曾麗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明世(行為時係寬畇公司專 案經理)製作系爭廣告補助請領申請表及經費分攤表, 申請高雄─合肥航線之廣告行銷支出總金額為2,586,21 7元,經被告審核後,原告於101年1月6日收到被告核發 之系爭補助款106萬2,642元(見補助案卷第17-18頁) ,即於10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寬畇公司(見他A卷 第290頁)。是被告核發予原告之系爭補助款亦幾近全 數由寬畇公司取得。
㈡寬畇公司提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資料係「虛偽不實」,涉及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具體行為如下:
⒈偽造嬌點公司之廣告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用以製造寬畇 公司確有付費支付電子媒體廣告費用之假象:
⑴事實部分:
曾麗錦於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明知在中 國電視臺、網路視頻之平台託播廣告係由華視經理林淑 卿引介,並未透過中國之廣告行銷公司報價電視臺廣告 費用,且其中在鳳凰網視頻、土豆網視頻、名城蘇州視 頻等網站上傳廣告影片均不須收費,在不詳地點,偽造 嬌點公司廣告播出合同4張及收款收據8張,並指示不知 情之寬畇公司員工林明世將上開合同及收據檢附在執行 成果報告書中(見103年3月13日刑事告發卷,下稱告發 卷,第77-84頁),用以製造寬畇公司確有付費支付電 子媒體廣告費用之假象。
⑵上開事實,已據證人華視新聞部經理林淑卿偵查中證稱



曾應曾麗錦要求,引介中國之廈門衛視臺、杭州電視臺 之新聞部人員予曾麗錦認識,然並無介紹中國廣告行銷 公司,亦未聽聞須額外支出疏通費用予電視臺人員(見 他A卷第52-53頁)。證人即華視製作人楊智富偵查中亦 證述:100年底曾應證人林淑卿要求,與中國廈門衛視 臺、杭州電視臺及合肥電視臺之人員聯繫,詢問廣告費 用,再將電視臺廣告費用價目表、播出時段等訊息告知 曾麗錦,未曾透過廣告行銷公司報價。鳳凰網、土豆網 及名城蘇州視頻之聯絡方式係由林淑卿交予,並由其負 責聯繫,廣告影片則由其以通訊軟體QQ傳送予對方,對 方再將上傳之影片資料回傳,上開視頻上傳廣告影片均 不須收費(見他A卷第143-145頁)。由上述證人證述, 可知曾麗錦提出委託「嬌點公司廣告播出合同」及支付 嬌點公司之收款收據,已屬不實。
⑶證人林明世於偵查中證述:執行成果報告書內所附資料 (包含廣告播出合同、收據及照片,見補助案卷第20-2 2頁、第39-43頁)及經費分攤表內之數字(見補助案卷 第36頁)係由曾麗錦提供,指示伊整理、製作,執行成 果報告書完成後亦交由曾麗錦核對。因曾麗錦首次交予 證人林明世之收據與經費分攤表之金額不符,經被告查 核後退回補正,曾麗錦於是再交付金額與經費分攤表相 符之新收據予伊檢附在執行成果報告書中。在鳳凰網註 冊會員不須付費,可用免費信箱(例如:gmail)登入 ,或以中國騰訊QQ、新浪微博登入,影片上傳方式與yo utube相同,差別只在於鳳凰網需要審核影片內容(見 他A卷第94頁、第295頁)。再者,證人林明世於105年1 月4日偵查庭上,當庭登入鳳凰網上傳影片並搜尋本件 行銷高雄之廣告影片,當時仍未刪除,猶可觀看(見他 A卷第295頁)。是依證人林明世之證述,寬畇公司於鳳 凰網上傳之行銷影片,得由會員自行登錄並上傳,無須 透過「嬌點廣告」等媒體仲介,且無託播費用支出。 ⑷嬌點公司不存在於中國之公部門登記資料:
A.查本件寬畇公司主張上開行銷高雄之形象廣告影像, 係透過嬌點廣告公司聯繫上開電視播送,此有其提出 嬌點公司廣告播出合同4張、嬌點公司收款收據8張為 據。
B.然系爭刑案告發人曾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輸 入「嬌點公司」查詢,並無嬌點公司登記資料;嗣經 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 查,浙江省亦無冠名為嬌點公司之企業,亦有杭州



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之網頁截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03年1月29日海廉(文)字第1030004469號函 等影本附於告發卷在卷可參(見告發卷第86-89頁) 。
C.此外,曾麗錦於偵查中未能提出寬畇公司與嬌點公司 確有交易之證明,則綜合上情觀之,堪認曾麗錦所提 出之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均係不實之資料。
曾麗錦所提出在中國電視臺播送須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廣 告實際支出情形不符:
A.曾麗錦提出廣告費用之形式證明:
曾麗錦提出證人楊智富提供之託播價目表(見他A卷 第138-140頁)、合肥市廣播電視臺播出證明執行成 果報告書所附之經費分攤表(見補助案卷第36頁), 依廣告託播價目表內容所示,合肥電視臺播出6次為 2,000元人民幣;廈門衛視臺播出1次為12,000元人民 幣;然杭州電視臺、鳳凰網、名城蘇州視頻均免費。 再者,寬畇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各家電視臺播出證明顯 示,本件行銷高雄之廣告影片在合肥電視臺共播出12 次,則就系爭補助案由委託合肥電視臺播送部分僅支 出4,000元人民幣(見他A卷第138頁),然寬畇公司 提供嬌點公司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卻為144,000元人 民幣(見補助卷案第20-21頁),其費用支付對象及 支出金額,顯與提出核銷資料不符。
B.鳳凰網係屬由會員登錄後免費播送之形式: 依證人林明世提供之鳳凰網視頻上傳說明、上網說明 書光碟、視頻影片光碟各1片及視頻網頁截圖證明( 見他A卷第297-302頁)可知,任何人均可免費註冊為 鳳凰網會員,並可免費上傳影片。
C.綜上可知,寬畇公司委託華視公司所製作之4段影片 於偵查中仍可在鳳凰網上搜尋並觀看(見他A卷第295 頁背面,證人林明世之證述),是本件告發人及證人 林明世所稱在鳳凰網上傳影片為免費等情,堪屬有據 。復佐以證人楊智富證稱在中國網路視頻上傳廣告影 片不須收費等語之證詞,足認曾麗錦浮報(以少報多 )廣告費用以詐取系爭補助款之行為甚明。
⒉偽造晉江市恆質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晉江紙品公司)之收 款收據,用以浮報面紙及宣傳單之廣告費用:
⑴事實部分:
於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明知寬畇公司並 未向晉江紙品公司訂購宣傳單及面紙,而係向臺灣優紙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紙公司)訂購金額共計10,605元 之面紙,在不詳地點,曾麗錦偽造晉江紙品公司收款收 據2張(見補助案卷第23頁),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明世 將上開收據檢附在執行成果報告書中,用以浮報平面媒 體廣告費用。
⑵證人即寬畇公司行政人員陳姿婷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 申請廣告補助款一案係由曾麗錦所主導。且與晉江紙品 公司僅達簽約聯繫階段,實際採購對象為優紙公司: A.依卷內優紙公司開立予寬畇公司之統一發票(見高雄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752號卷,下稱他B卷,第19頁 ),足認本件廣告面紙係向臺灣廠商優紙公司採購。 B.卷內「定牌購銷合同」(見他A卷第281頁)固係晉江 紙品公司所提供,並由證人陳姿婷曾麗錦指示蓋上 寬畇公司發票章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給晉江紙品公 司(見他A卷第277-280頁),然證人陳姿婷證述:曾 以通訊軟體QQ與晉江紙品公司人員聯繫,發現晉江紙 品公司人員曾留訊息表示未收到訂金(見他A卷第272 頁),故寬畇公司究竟有無向晉江紙品公司訂購廣告 面紙,已有疑義。從而,卷附「廣告面紙訂製單」( 見他B卷第15頁)、「晉江紙品公司網頁資料」(見 他B卷第23-28頁)、執行成果報告書中所附晉江紙品 公司收款收據2張(見他B卷第14頁)是否確向晉江紙 品公司採購之憑證真實性,更屬有疑。
C.此外,「定牌購銷合同」(見他B卷第16頁)下方原 有記載:「晉江紙品公司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晉江 安平分理處;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 質」,對照證人陳姿婷之上開證述,應係讓寬畇公司 以匯款方式支付晉江紙品公司支付款項,並非要求寬 畇公司直接到中國交付現金。是本件倘曾麗錦確有向 晉江紙品公司訂購廣告面紙,自應有匯款予晉江紙品 公司之紀錄,惟其於偵查中自始無法提供,故辯稱全 部交付現金云云,自難採信。
D.綜上,本件曾麗錦就廣告面紙已於臺灣辦理採購,如 後所述並攜往大陸地區機場、酒店等地區拍照,且其 亦無法提供依約定應匯款予晉江紙品公司之證明,曾 麗錦所提出向晉江紙品公司採購廣告面紙之真實性, 更屬有疑。
⑶向晉江紙品公司大量採購廣告面紙之照片編製流程: 曾麗錦於100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指示林明世,至高 雄市○○區○○路000○00號永揚企業社拍攝SKB彩色筆



紙箱堆高照片(其中僅有下方幾箱係面紙,見他B卷第1 7頁),而面紙實際上係向優紙公司訂購,上述SKB彩色 筆紙箱係永揚企業社所有,曾麗錦指示將面紙放在SKB 彩色筆紙箱內拍攝照片,並指示員工彭元政以繪圖軟體 Photoshop將照片中紙箱上所印製之SKB標誌、彩色筆及 數量4打等字樣刪除(照片如他B卷第18頁),以此方式 編輯不實之照片內容,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明世將上開不 實之照片編排入執行成果報告書中,用以製造寬畇公司 確實有大量訂購面紙之假象等情,均據證人林明世、彭 元政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B卷第31-34頁)。 ⑷綜上,曾麗錦如確已向晉江紙品公司採購刊登廣告之面 紙,原無在高雄地區廠房內拍攝照片,再以相片編輯軟 體變造採購照片之必要。由此除足認曾麗錦編排在執行 成果報告書內之訂購大量面紙照片係變造之事實外,亦 可佐認曾麗錦確實未向晉江紙品公司採購廣告面紙。 ⑸至原告主張告發人或證人所稱廣告面紙變造照片不實之 犯罪現場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永揚企業社 ,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指派司法警察至現場勘驗並拍照 ,查無「永揚企業社」(員警查證時間106年11月,見 本院卷第49-53頁)。惟本件曾麗錦提出申請經費之廣 告面紙採購照片係屬變造,有前開變造前後照片可資證 明(見他B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證人證述認定如 前,則本件變造「行為地點」或可進一步釐清,然不影 響前開證人證述曾麗錦有變造照片事實之真實性,併予 敘明。
⒊以不實之照片內容製造寬畇公司確有大量訂購面紙及在中 國連鎖酒店、餐廳、機場發放廣告面紙、傳單之假象: ⑴事實部分:
於100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與寬畇公司員工黃韋晨至 中國出差時,竟指示不知情之黃韋晨將廣告面紙放置於 酒店房間、餐廳餐盤或機場無人之櫃檯上拍照後取走, 或以其他地點之照片混充,再指示不知情之林明世將前 開照片編排入執行成果報告書中,用以製造寬畇公司確 實有在中國連鎖酒店、餐廳及機場發放廣告面紙之假象 。
⑵以上事實經證人即寬畇公司專案經理黃韋晨於偵查中( 他A卷第101-108頁)證述:曾麗錦帶到中國發放之廣告 面紙係在臺灣所印製,其與曾麗錦於100年12月12日至1 7日在中國期間,並未取得連鎖酒店、餐廳或機場之同 意置放廣告面紙,故於拍完照後就將廣告面紙帶走,機



場的部分則係將廣告面紙放在沒有人的櫃檯角落,有部 分照片係以其他地區照片混充,另有部分照片並非其在 中國所拍攝。依黃韋晨證詞足認曾麗錦在執行成果報告 書中表示平面廣告以市區餐廳、連鎖酒店、機場、旅行 社為刊登地點之詞顯為虛妄不實,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 明。
⑶證人黃韋晨曾麗錦於100年12月12日至17日在中國期 間,未曾與嬌點公司或晉江紙品公司接觸,A4的宣傳單 係於100年12月15日在廣西南寧時,由當地之學生至影 印店影印,數量不多,並請該學生將宣傳單及剩下之廣 告面紙發給附近學生會用餐之餐廳。是曾麗錦提供予被 告由晉江紙品公司所開立彩色宣傳單收款收據是否真實 ,存有疑義。
⑷系爭廣告補助執行成果報告書(高雄─合肥)「實際刊 登內容」之照片(見補助案卷第37-38頁)均與執行報 告所稱於中國旅館、機場發放宣傳之實情不符,依黃韋 晨之證述實情如下:
A.照片編號3為曾麗錦與證人黃韋晨在上海磁浮地鐵龍 陽路站吃晚餐時,由曾麗錦將廣告面紙放置在餐盤上 ,由證人黃韋晨拍攝,拍完照即將廣告面紙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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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