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8年度,7號
KSEV,108,雄訴,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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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7號
原   告 邱春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湯川興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舅舅,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 上午7 時20分許,為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胞姐湯邱春 梅通知親戚魏明東告別式之相關訊息,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詎原告與湯邱春梅因久未聯絡、前有 積怨未解,一言不合而起口角爭執,被告見狀竟與訴外人即 其父(湯邱春梅之夫)湯清貴聯手,將原告推趕出住處大門 外,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2 下,復將原告 壓制在地後,徒手攻擊原告之胸部、腹部、背部(下稱系爭 事件)。原告因臉部遭攻擊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及右 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害(以下合稱A 傷 害);因身體遭壓制毆打,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胸壁 挫傷、腹部瘀傷、腎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B 傷害)。又原 告因A 傷害支出醫療費91,180元,且因右眼視力急速惡化而 痛苦不已,求償精神慰撫金199,510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 );因B 傷害支出醫療費20,212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求償精神慰撫金289,098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共受 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 5 日準備書(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0、34、165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攜棍棒前來尋釁生事,顯然不懷 好意,被告因見父母湯清貴湯邱春梅遭原告毆打,才上前 拉開原告,未料原告竟出拳毆打被告,被告為求自保並防免



父母繼續遭原告攻擊,始於出手架開原告拳頭之際,不慎打 到原告的左臉頰2 下,被告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要無不法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6、138 頁)。又原告所 稱A 傷害關於右眼受傷乙節,顯與事發時原告係左臉頰受傷 不合,其間尚乏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遲至105 年7 月8 日 才提出B 傷害之照片,距事發時間已達半年,要難謂與系爭 事件有何關聯,遑論其中「疑似腎挫傷」之病症未經確診, 復不能排除該症狀與原告罹患之下泌尿道疾病間之關聯性, 該傷害亦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139 頁)。法院倘經審理 認為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有過高,建請斟酌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 意思,出手制止原告暴行,情有可原,予以酌減(見本院卷 第166 、167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湯清貴湯邱春梅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 在被告住處發生系爭事件。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臉頰鈍挫傷(按:被告就原告之 右臉頰有無受傷,及其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 弛等傷害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仍有爭執)。
㈢原告自行拍攝B 傷害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於105 年7 月8 日警詢程序提交承辦員警。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涉嫌傷害被告、湯清貴,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因系爭事件涉嫌傷害原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 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刑 案)。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對湯清貴湯邱春梅提起傷害告訴,經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致受右眼深眼前房、 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及B 傷害?㈡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正當 防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致受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 韌帶鬆弛及B 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被告毆打,除 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外,另有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 懸韌帶鬆弛及B 傷害等情,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傷害存否、各該傷害與被告之攻擊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受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 害,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告臉部2 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⑴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事發當日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經檢查其受有頭 部、顏面鈍挫傷等傷害(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7357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背面、第64頁),經核對 系爭照片顯示,原告右眼眶周圍浮現瘀青之位置(見系爭刑 案警卷第17頁),與前開病歷檢附之105 年1 月15日原告就 醫照片,暨「受傷部位」欄圖解標示原告之顏面鈍挫傷分布 位置,係在左、右眼之下眼瞼下方及左眉頭上方(見偵卷第 64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無不合,應認實在。參諸高醫 於107 年1 月18日函覆本院稱:「邱君(按:指原告)於10 5 年1 月15日08:19經119 送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主述 為同日7 :30被姐夫(按:指湯清貴)暴力打傷,…105 年 1 月18日11:04至108 年1 月18日14:00邱君再次到本院急 診室就診,由病人傷勢評估,105 年1 月18日之傷勢有可能 為105 年1 月15日傷勢之後續表現,…有些疼痛或傷口於數 日後會改善,有些疼痛於數日後會感覺較明顯,有些瘀傷則 可能2 或3 日後出現」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6頁),及系 爭刑案之調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徒手打原告臉部2 下 ,原告之頭部及左右臉頰俱有成傷(見系爭刑案卷第159 、 160 頁),暨被告坦承事發時確有打原告的臉2 下(見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之右眼眶於事發當日確遭 被告打傷。
⑵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往徐正雄眼科診所就診,經檢查 發現其右眼前房深度較左眼為深,而深眼前房之可能成因為 正常變異、無水晶體症、近視、角膜異常、先天性青光眼、 水晶體往後脫位、前房隅角後退等,其中「水晶體往後脫位



」與嚴重的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可能有關,有該診所105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5 月23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144 、156 頁),又懸韌帶鬆弛可能是外力撞擊所致,亦有 大順博愛眼科診所108 年3 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遭被告毆擊顏面,傷及右眼眶 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發現右眼深眼前房、水晶體懸 韌帶鬆弛等症狀之緊接時間內,確曾在系爭事件遭受被告徒 手攻擊頭、臉部等外力撞擊。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右眼深眼 前房、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症狀,與遭被告攻擊臉部之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非虛。 ⑶被告固辯稱:伊於事發時僅為隔開原告的拳頭,不慎以右手 碰到原告的左臉頰2 下,並未毆打原告之右眼或右臉頰(見 本院卷第80頁)云云,惟其辯解顯然與病歷所載傷勢、受傷 位置不合,難予採信。至於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勘驗事發當 日現場錄像,未發現原告臉部有何明顯可見之外傷(見偵卷 第83頁勘驗報告暨錄像翻拍畫面)乙節,僅能證明原告之顏 面瘀傷未於事發第一時間浮現,尚不能執此推認原告之右眼 眶未遭被告毆傷。再佐以病歷記載,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 就醫時,因遭毆傷致無法正常張口,經會診牙科部醫師,先 後施以冰敷、熱敷及按摩肌肉後,始能恢復正常張口度(見 系爭刑案卷第65頁)等情,益徵原告顏面遭毆擊之力道不輕 ,自不能排除其右眼遭波及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乃避重就 輕之詞,為不足採。
⒊再查,原告所受B 傷害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⑴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經急診檢查,亦發現其軀幹另受有肢 體多處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腹部鈍傷等B 傷害,固有病歷 為憑(見偵卷第59頁背面),惟被告否認B 傷害與其毆打原 告臉部2 下有何關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B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原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及審理中固曾指述:被告夥同湯清貴湯邱春梅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則坐在原告腰部,徒手毆打 原告的腰(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背面、系爭 刑案卷第56頁背面)云云,惟原告在系爭刑案審理中陸續改 稱:「我打被告一巴掌後,就被湯清貴湯邱春梅壓制在地 ,湯清貴湯邱春梅就揍我的頭部、胸部還有其他部位」、 「是誰打的我不知道」、「兩邊他們都揍我」、「被告都打 我的胸部跟身體」、「湯邱春梅都打我的手、臉」云云(見 系爭刑案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參諸原告對法官詢問其 遭壓制時,究竟是臉部朝下或朝上,答稱「不知道」,及證 人湯邱春梅湯清貴、洪敏芳(即被告之妻)均證稱,事發



當日原告係遭湯清貴抓住頸部,壓制在地;湯清貴復證稱: 伊將原告壓制在地後,伊與原告兩人均趴在地上,伊用手壓 住原告的頭、頸部,用伊之胸部壓住原告的手(見系爭刑案 卷第61頁背面、第128 、131 頁,偵卷第11頁、第28頁背面 )等語明確,兩造在本件審理中,亦不爭執斯時原告係遭湯 清貴壓制在地(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等一切情事,堪認 原告因打被告一巴掌,遭被告反擊後,隨即以面部朝下之姿 勢,遭湯清貴壓制在地,原告於事發時因行動受限,實無從 辨識自己究遭何人壓制,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不一致陳述 ,遽謂原告係遭被告壓制在地。另佐以病歷圖示原告四肢、 腹部鈍挫傷所在位置,與其軀幹遭壓制後,接觸、磨擦地面 之部位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頁背面),並有湯清貴證稱: 原告遭壓制後,仍不斷掙扎(見系爭刑案卷第131 頁背面) 等情明確,本件自不能排除B 傷害係肇因於原告遭湯清貴壓 制成傷,或自己掙扎成傷之可能性,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有何 因果關係。
⑶原告復主張:其縱不知被告、湯清貴湯邱春梅等人中,孰 為B 傷害之實際加害人,然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B 傷害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云云。惟按民法第185 條所稱共同危險行為,係以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其 中一人祇要欠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要件之一, 即無與其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裁判要旨) 。查事發 當日湯邱春梅並未攻擊原告,而湯清貴見原告於掌摑被告後 ,與被告相互拉扯、扭打,復將湯邱春梅推倒在地,始上前 壓制原告,避免其家人繼續遭原告傷害,其所為係屬逮捕現 行犯或正當防衛,不具不法性等情,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61 頁),核其二人所為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 有間,均非侵權行為人,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自無從與湯清 貴、湯邱春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要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遭被告徒手打臉部2 下,而受有頭部 、顏面鈍挫傷、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 害(即A 傷害),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 致受B 傷害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於正 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而侵害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乃數個互為攻擊之行為,縱令其中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客觀上如非針對現存之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行為,則 其反擊行為本身即具傷害他方之故意,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2 下,致受A 傷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惟被告辯稱: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打伊一 巴掌,伊才出手架開原告,不小心碰到原告的臉頰,才引發 系爭事件之一連串作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 82、160 頁)等語,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被告辯稱: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打伊一巴掌乙節,核與原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係因遭被告辱罵,遂出手打 被告一巴掌(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3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5、39頁)等語相符,應屬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固先出手掌摑被告一巴掌,然而被告倘出於阻 擋原告攻擊之目的反擊,僅須制止原告呼巴掌之動作為已足 ,然而被告卻朝原告的頭、臉部作出反擊行為(打原告的臉 2 下),從客觀上觀察,該反擊行為顯然不在制止原告呼巴 掌的動作,而是在報復原告掌摑被告一巴掌,亦即,該反擊 行為本身即具有傷害之故意,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打原告臉 部2 下之作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⒊綜上,被告徒手打原告臉部2 下,尚難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已具不法性,其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A 傷害醫療費91,180元、B 傷害醫 療費20,212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請求之右眼 醫療費用中,因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所生者,核與系爭事件



無關,不得認列損失。經查:
⑴原告不能證明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B 傷害,已如前述,被 告對B 傷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B 傷害 之醫療費20,212元(見本院卷第34、36至55頁),為無理由 ,不得准許。
⑵原告主張就A 傷害支出醫療費91,180元,其中: ①原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3日止,在大順博 愛眼科診所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 支出醫療費90,690元,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明細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58頁), 然而白內障係老化所致,無法證實係由外傷引起,亦據大 順博愛眼科診所說明綦詳,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108 年3 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支出醫療費 90,690元與診治A 傷害無涉,自不在被告所致損害之列, 原告求償前開費用,為無理由。
②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因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 帶鬆弛,在徐正雄眼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490 元,有 徐正雄眼科診所出具之108 年5 月23日函文為憑(見本院 卷第156 頁),而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 均屬A 傷害之一部,原告因治療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 費用支出490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③至於A 傷害有關頭部、顏面鈍挫傷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單據,尚難認原告有何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情 事。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在490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A 傷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99,510 元, 因B 傷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289,098 元(見本院卷第165 、 31頁)。惟被告否認B 傷害與其行為間之關聯性,並辯稱: 系爭事件乃原告主動尋釁所致,被告係不得已而為反擊,且 被告及其父母湯清貴湯邱春梅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均甚於 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原告迄未證明B 傷害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就B 傷害所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不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辯稱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主動挑釁乙節,有證人湯清貴 證稱:105 年1 月15日伊聽聞孫子說湯邱春梅和人吵架,伊 遂偕被告下樓,看見原告大聲嚷嚷,像發狂一樣,稱要來報 仇,伊就與被告合力將原告趕出去,原告很不願意的出去了 ,但到了車庫就踹車子,到屋外時就發狂地打吊在遮陽棚架 上的花盆,將花盆打掉,被告遂質問原告到底要怎麼樣,原



告左右手就開打,兩造相互拉扯,伊在一片混亂中將原告壓 制在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等語;及 證人湯邱春梅證稱:被告見原告將花敲落到其車蓋上,就質 問原告到底要幹什麼,原告就從被告的臉揍下去,伊不讓雙 方打架,原告就出手將伊推倒在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35 頁 )等語為憑,應認實在。本院審酌原告始終無法說明其在未 獲被告及其家人允許的情形下,藉口登門之合理緣由,嗣因 原告不滿遭被告驅趕,而出言辱罵湯邱春梅、毀損被告之車 庫及花盆等財物,言行無狀,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均難 心平氣和、理性應對,被告請求法院審酌前開實際加害經過 ,酌減原告有關A 傷害之慰撫金請求,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
⑶又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其於105 年度有營利所得 57,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係大學畢業,經 營食品行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惟未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79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前述各該具體情形,復考量 原告所受A 傷害中,頭、臉部鈍挫傷已經復原,但仍遺有右 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鬆弛等症狀,迄未回復,衡情 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當下對被告施以反擊之報 復行為,以發洩其憤怒情緒,已足緩減部分精神上痛苦(按 :被告因遭原告反擊,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 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慰撫金5 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A 傷害請求之慰 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2 下,致原告受有A 傷害,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49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0,490 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9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準備書(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108 年3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30、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 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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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