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徐文雄
被 告 孫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7 ,127元,並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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